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9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德超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健行路地下道往長沙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交通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張德生 徒步行經於上址,不慎撞擊行人張德生,致張德生受有腹壁挫傷併腹壁血腫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已另行起訴),因認被告 郭勁寧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德生已與被告劉德超達成和解,除當庭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
105年9月7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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