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灼熒選任辯護人涂榮廷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3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灼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灼熒自民國102年6月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順益 」、「 阿裕 」及「 張順水 」之成年上游組頭合作,許灼熒自任簽賭六合彩之組頭,經營「六合彩」之簽賭站,並分別自同年7月、9月及11月陸續雇用 郭錦惠蔡嘉凌蔡嘉惠 整理簽單(郭錦惠、蔡嘉凌、蔡嘉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述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灼熒租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之3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經營據點,並以傳真機、電話機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參與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乃分「2星」、「3星」、「4星」、「特尾」及「台號」等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約定賭客每簽1支之賭金分別為每注新臺幣(下同)
73.5、63、60、63及78元,許灼熒接受賭客簽賭之電話或傳真後,即由郭錦惠、蔡嘉凌、蔡嘉惠整理簽單,再由許灼熒記帳並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及將其收取之賭金傳真給「許順益」、「阿裕」及「張順水」,許灼熒並留1成簽注賭資與賭客對賭。許灼熒於每星期2、4、6(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中獎之彩金分別係:「2星」為5,700元,「3星」為57,000元,「4星」則為750,000元,「特尾」或「台號」簽中另以倍數單計算。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許灼熒所有,許灼熒另自賭客簽賭之每注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利潤,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而營利。警方於
103年1月21日20時4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許灼熒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灼熒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審易卷第21、24頁),核與同案共犯郭錦惠、蔡嘉凌、蔡嘉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13至17、23至28、31至38頁,偵卷第13至14、18至19、47至5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至44、69至70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本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地點即被告租用之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之3,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順益」、「阿裕」及「張順水」之成年人,以及郭錦惠、蔡嘉凌、蔡嘉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6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從事賭博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被告經營之期間已有6個月之久,復依被告所述,每期簽注金額達100萬元至200萬元,顯見被告經營之規模甚大(見警卷第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罰之效;另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經營規模不小,且被告自任組頭,非僅受僱而已,其經營期間已有6月之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本(21)日六合彩簽單│1批│├──┼──────────┼──┤│2│歷屆簽單│1箱│├──┼──────────┼──┤│3│傳真機│8台│├──┼──────────┼──┤│4│電子計算機│10台│├──┼──────────┼──┤│5│電話機│4台│├──┼──────────┼──┤│6│錄音機│1台│├──┼──────────┼──┤│7│港號(立柱碰)總支數│1份│││速見表││├──┼──────────┼──┤│8│倍數表│2張│├──┼──────────┼──┤│9│對帳單│6張│├──┼──────────┼──┤│10│聯絡電話簿│5張│├──┼──────────┼──┤│1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12│下線聯絡電話│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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