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孫麗真
吳信福 再審被告 孫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
8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於同年5月14日送達判決書予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3日(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規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依證物一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1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示,其上明白記載「房屋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投契日期:091/01/01-091/12/31A、房屋納稅義務人姓名:孫婉真、本房屋納稅義務人申報情形-已申報檔號:
090161Z0000000000本人IDNZ000000000、上年度核定租金收入:916521元、上年度公證租金:0元,前年度公認租金:179521元。」等字樣,足證再審被告確有出租服飾店使用收益,且上開文件尚載有「公證、承、租、押」等字樣,而證物二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非自用房屋租賃查核系統』」之查核,房屋稅籍、所有權人身份證字號與證物一之資料相符,顯見再審被告確有出租系爭房屋1樓,益證兩造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又依證物三即再審被告所提出兩造母親孫 王玉花 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所示,服飾店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非「匯入」系爭帳戶,而係由再審被告取得承租人之付款支票後,以代收票據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再參「代收票據明細表」內書寫字跡,均為再審被告之筆跡,而由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票據代收每月租金8萬元,與系爭帳戶之存、提款表記載相符,該票據受款人亦載明為再審被告,可知租金係由再審被告收受票據後,再存入再審被告持有之 孫王玉花 帳戶內代收。另觀系爭帳戶提存款明細表於90年
4月23日及90年6月18日之交易,載有「領給媽媽」之註記,亦屬再審被告之字跡,益證系爭帳戶存摺係由再審被告持有使用。再審原告發現系爭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詎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亦有明文。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未斟酌證物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1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證物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系統』」、證物三即系爭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暨提存款表等重要證物,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再審原告就其何以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證物一、二,乃
表示係於接獲系爭判決書後,因系爭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使用、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再審原告始積極尋找舊有資料,發現於92年6月16日替再審被告辦理高雄市市有基地承租申請時,曾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證物一、二等資料故提出再審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依再審原告所述,證物一、二之文書證物早在再審原告持有中,其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竟怠於使用,已難謂係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在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予以利用而現始得利用之新證據。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分管協議,再審被告並曾依此分管協議出租系爭房屋1樓云云。惟,再審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系爭協議書亦無原本可供查證,難認屬真正,且依再審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代收票據交易名細及83年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系爭房屋1樓並非再審被告所出租,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等情,業經系爭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綦詳(系爭判決書第7、8、9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且證物一、二僅在重複證明前審所已查知之事實即再審被告於91年度有租賃所得之情,而共有人本得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縱超逾其應有部分,亦僅係其他共有人得據此請求排除侵害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共有人就共有物客觀上之使用狀況,並無法直接導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有分管協議之結論,故縱經斟酌證物一、二,仍難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而足以影響裁判基礎,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㈢證物三即系爭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暨提存款表之證物,業經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289號卷第83-87頁),系爭判決審酌此項證物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開服飾店承租之租金每月8萬元均係匯入孫王玉花之合作金庫活期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代收票據交易明細表、85年至92年交易名細各1份為憑,且核與上開被上訴人簽立83年委託書委託孫王玉花、上訴人管理 孫居邦 遺產一事相符無訛,自難認1樓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服飾店使用」等語(系爭判決書第8頁、八、㈡、⒊),是此項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使用,系爭判決亦已就此加以敘述認定,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
㈣又服飾店每月8萬元租金縱係以代收票據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兌領,而非直接匯入系爭帳戶,然該租金票款既透過系爭帳戶兌領,客觀上即係由系爭帳戶所有人孫王玉花受領,是系爭判決上開載述雖與系爭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暨提存款表之記載有所不同,然並不影響租金係由孫王玉花受領之事實。另再審原告孫麗真為孫王玉花之女,並與再審被告為姊妹關係,理應可清楚辨識孫王玉花及再審被告之字跡,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曾主張、亦未曾請求調查系爭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暨提存款表上字跡係再審被告所為,及系爭帳戶係由再審被告持有使用等情,前審縱未審酌,亦與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有間;況上開事項縱若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為孫王玉花處理資金帳務之情,亦無從由此得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故縱經斟酌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系爭判決基礎,亦難認有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協議書)┌──────────────────────────┐│有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區○○○○○路○○○號之房屋的收支處理,一樓扣除留供2、3樓使用之││門面面積約6坪外,其餘收支處理暫由孫婉真全權處理,2││、3樓的收支,暫由孫麗真全權處理。日後如有變更,將另││行討論,特此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