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63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闕志鴻於民國104年4月6日晚間零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龍潭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397巷口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行走在路旁之行人即告訴人 彭凱祥 ,彭凱祥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扭傷、右臉及右上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凱祥告訴被告闕志鴻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凱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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