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威德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4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其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0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5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開始飲用啤酒8至10瓶至同日20時許,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萬甲鄉檳榔攤購買檳榔。嗣於同日21時許,因檳榔攤雇員 張美玲 不同意其賒帳發生爭執,吳威德旋騎機車撞擊檳榔攤,致檳榔攤前方壓克力面板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檳榔攤購買檳榔,並騎乘機車撞擊檳榔攤之壓克力面板,嗣員警到場處理時,於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騎機車出門去買米酒順便買檳榔,檳榔攤不讓我賒帳,我離開時撞到檳榔攤,雙方談不攏,所以我才在旁邊把米酒拿來喝,後來警察來就給我作酒測,我並沒有酒後駕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5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萬甲鄉檳榔攤購買檳榔,於同日21時許,因檳榔攤雇員張美玲不同意其賒帳發生爭執,吳威德旋騎機車撞擊檳榔攤,致檳榔攤前方壓克力面板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張美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天16時30分許在家裡獨自喝啤酒,大概喝了約10罐後,就騎媽媽的摩托車出來買檳榔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偵查中供陳:我大概在16點多時在家喝啤酒,喝了8罐左右大概20時就騎車出去買檳榔,我的錯是酒駕又喝醉了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36頁),均表示其在家飲酒後方至檳榔攤,並非在檳榔攤飲酒,此與證人張美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時被告撞到壓克力板後,我就進入檳榔攤,被告要我出來,我同事問被告要我出來作什麼,被告就在那裡不走,口氣很兇,當時有人就報警了,我們吵很久,我跟他說你好像有喝酒,我要報警,被告就趕快騎機車要走,我把他抓住的時候,警察就來了,這段期間我有看被告,他並沒有在檳榔攤那邊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8頁),內容所顯示被告並無在檳榔攤飲酒乙節大致相符;況被告稱已與檳榔攤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3頁),證人張美玲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仇怨,並無故對被告為不利言語之必要及可能,又以當時被告因無法賒帳而騎車撞擊檳榔攤,並與張美玲發生齲齬,口氣兇惡,賴在攤前不走之狀況,張美玲應隨時注意被告之動態以策安全,對於被告當時之行為應最為知悉,故證人張美玲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復酌以被告與張美玲發生齲齬後本不欲離去,而耍賴待在現場不走欲爭論,倘被告並無酒駕之行為,於證人張美玲表示欲報警處理酒駕案件時,自應甘然面對,並適可請員警作為第三人協調,然被告聽聞後,旋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此與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酒駕入監服刑,顯知酒駕查獲所需承擔刑事責任非輕,若員警到場受查獲酒駕,可能須再度承擔喪失自由之痛苦,人性為免痛苦經驗之重複,趨吉避兇之行為相符,足徵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檳榔攤之前,業已飲用酒類,並非在檳榔攤飲酒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復於本院中改稱:當時在警詢、偵查時因為酒醉很茫,還有身體不舒服所以不知道自己講了什麼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警詢、偵查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無表示其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於員警詢問精神狀況是否可以製作筆錄時亦表示可以,並對於詢問其年籍資料、學歷均可明白清晰之回答正確;就警察及檢察官之詢問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針對問題作答,而無胡言亂語之情形;對於詢問「飲用何種酒類、在哪裡喝、喝到幾點」,均自行供出係於16時許在家中飲用啤酒、喝到8點左右騎乘機車外出購買檳榔;在警局時雖神情略顯呆滯,回答較為遲緩,然語句平穩,並可一邊食用泡麵一邊答覆,在偵查中對答流暢,全程採取稍息站姿,並無身體搖晃或表情顯示痛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見其於警詢、偵查時精神狀況應為清晰,得就詢問之內容了解其意而作答,判斷事理能力應屬正常狀態,是被告所辯當時身體不適、精神恍惚不知所云乙節是否為真,已難採信。況倘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精神恍惚亂語編湊,衡情所述內容應無章法,而無從記憶,編纂之內容亦會變更,而難以一致,然被告2次筆錄分別係於103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103年5月6日20時5分所製作,時間相隔11小時有餘,卻對於其飲酒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飲用後何時騎乘機車,外出欲前往何處回答幾乎如出一徹,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警詢、偵查筆錄可考,足顯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係於當日16時許在家中飲用啤酒8至10罐後,於當日20點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檳榔乙情,應係被告實際經歷之事實方得作為前後一致之回答,益徵被告係飲酒後方騎乘機車上路至明。故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駕為現今政府所嚴加取締,媒體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危害,仍視法令為無物,飲用大量之啤酒後,即騎乘機車外出,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幾已達爛醉之程度,僅求隨自己所欲,毫不考量道路安全及騎乘機車未能安全駕駛致他人所承受不可預知危害身體、生命之風險,並因此賒帳不成而撞擊檳榔攤,衍生事端,所為至為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猶不知錯,態度難謂良好,復參以被告現從事雜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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