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57號原告 孟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重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原告已繳納24,09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187元(計算式:72,280-24,093=48,187),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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