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
111年度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宗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宗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111年度易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蕭宗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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