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 范增昌 被上訴人 范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雄小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9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雄院國民庭112雄小字第957號函請上訴人於函文通知送達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開補正通知於112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對於上開補繳上訴裁判費之通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
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亦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函文、訴訟救助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卻在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得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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