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漢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若未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均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漢銘(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嗣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高雄市三民區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簡字卷第49頁)。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算,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簡上卷第5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