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8號
原告 謝禾豐
被告 繆坤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李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被告繆坤達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翊群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