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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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光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光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於民國10
0年5月1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劃有黃實線之路段停車,認有在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現場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為100年5月1日,適逢五一勞動節之國定假日,本車暫停在住家對方巷口數分鐘,卻被拖吊。又上開路段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或號誌告知往來駕駛人,該路段於此日不能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4項亦有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停車行為,辯稱當時適逢五一勞動節,又該路段未設有設置任何交通標誌號誌警告於該日不得停車云云。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自小客貨車停置放在劃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為原舉發機關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7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6月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31525號函及函附舉發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又細究本案舉發所憑之採證彩色照片所示,本案自小客貨車停車位置,路面(緣石)劃設有黃實線乙事,清晰可見,當已警示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該處停車,足證本案自小客貨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辯以前詞,惟查: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且其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乙事,已經規定明確,異議人自應知之甚詳。又於五一勞動節時,於新北市轄區內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黃實線路段,仍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除有標誌限制時間外,仍於上午7時至晚間8時許禁止停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公告於假日開放該市○○道路禁止停車黃線停車等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19日北交工字第1000726765號書函、100年8月3日北交工字第1000765631號函附卷可稽,對照現場採證彩色照片所示,現場並未設有任何記載限制時間之標誌,是本案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之可否停車時段,仍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因舉發時為國定假日即可任意停車。再者,本案自小客貨車停車位置,路面(緣石)劃設之黃實線,色彩鮮明、清晰可見,當已警告汽車駕駛人不得恣意在此停車乙情,有採證彩色照片在卷可憑,異議人顯無可能視而未見,是本案違規地點確有設置標線告知往來駕駛人不能停車。勾稽以上,異議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