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鵬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鵬全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趙懷宇 案發前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被 告 蘇鵬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鵬全(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2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騎樓時,因其所持已開啟之雨傘與對向行人趙懷宇(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略有碰觸,蘇鵬全又反身以雨傘碰觸趙懷宇身體,趙懷宇則揮動未打開之雨傘撥開蘇鵬全之雨傘,蘇鵬全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騎樓旁之大樓車庫門前,舉右腳踢擊趙懷宇左腳,致趙懷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懷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鵬全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趙懷宇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