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0-Q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下午6時57分許,行經台九線131公里700公尺處超速行駛,然異議人並未接獲任何舉發單,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8日裁決:「罰款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罰鍰限於95年11月17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11月18日起罰鍰為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並限於95年12月02日前繳納。㈡罰鍰於95年12月02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已逾得舉發之3個月期限,而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原為高雄市○○區○○路○○○號,而於94年1月26日遷入台北市○○區○○○路○○○巷○○號
2樓之事實,有本院異議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30日填單之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5年1月6日寄往異議人已於94年1月間遷出之高雄市○○區○○路○○○號,而於95年1月10日寄存於上址當地之郵政機關,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高雄市○○區○○路○○○號時,異議人已遷移戶籍至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可堪認定,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高雄市○○區○○路○○○號時,異議人確實仍住於上址,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該舉發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受處分人,舉發手續並未完成。至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ZR-297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行為,係於94年11月20日下午6時57分許,有上開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宜蘭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不合法,舉發手續並未完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94年11月20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故本件依法自已不得舉發。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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