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志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廖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徐江永 、 王麗貞 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其收受及竊得物品價值;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已分別發還給被害人徐江永、王麗貞;兼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所犯各罪類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