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號、第1209號、第2884號、第3110號、第35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種茶葉,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有70多歲父親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13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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