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2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千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部分(即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朱千昱汽車駕駛人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識其牌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裁罰實項,向法院表示不服並請求更予審查之救濟以言,係為公法性質之行政爭議事件,應依行政訴訟審判程序辦理。而依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即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制度,除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外,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同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尚且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如上交通裁決救濟事件之所據;又前揭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經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者,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徵諸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101年9月
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地方法院關於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施行前、後經繫屬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程序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查,本案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後作成本件裁定,依如上規定,本案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至第89條暨依前項條文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各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千昱於101年6月11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與疏洪西路,逆向行駛往重新橋方向,為執勤警員 吳明青 攔查,並發覺異議人未帶駕駛執照及其車牌經塗抹污損致車號數字與英文字母模糊不清,難以辨認,乃拍照採證並告知違規事實後,警員吳明青就上述3項違規事實填製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當場僅簽收逆向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警員當場所填製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舉發員警遂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期(101年6月27日)及處所後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收」,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101年6月25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之違規行為,遂於101年8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甲裁決處分);另於101年8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處分(下稱乙裁決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逆向違規遭警開罰,總共有「逆向行駛」、「未帶駕照」及「塗抹車牌」3張罰單,異議人當場有簽收「逆向行駛」罰單,又警員當場告訴異議人有塗抹車牌,然異議人否認有此事實而拒絕簽收,另未帶駕照部分,警員當場並未告知此事實,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異議人騎車逆向行駛部分,並未異議)。
四、異議駁回(即乙裁決處分)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執勤警員吳明青攔停,且當時機車車牌髒掉、褪色及未帶駕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另證人即當日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吳明青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卷附舉發通知單2紙是我舉發,當時總共告發三件,一件是異議人逆向行駛,這件當時異議人有簽收,其他二件當時異議人有異議,沒有簽收,我當場有告訴異議人應到案的時間及申訴管道,還有到案的地點就是監理站,我認定異議人未帶駕照,是因為當時有對他進行盤查,他說沒有帶駕照,也沒有出示,我有對他的身分進行核對,確實是異議人本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件異議人坦承為警舉發時並未攜帶機車駕照,且經警證稱當發時進行盤查亦未出示駕照以供查驗,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車於道路行駛,確有駕車而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裁罰標準,就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即甲裁決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部分: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有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執勤警員吳明青攔停,且當時機車車牌髒掉、褪色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另證人吳明青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認定機車有塗抹牌照的情形,是因為機車總共有6個數字,我當時有拍照存證(指本院卷第4頁機車連同車牌之照片2張),機車車牌上面有2個數字還是有比較反白的部分,看起來沒有撞擊的痕跡,很像褪色,當場有拍照,我把我的汽車和他的機車放在一起,拍照結果顯示他的機車牌照沒有辦法顯示數字,一般如果沒有外力,應該沒有辦法這樣,卷附的2張照片就是我當場拍攝的舉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有上開卷附照片2張在卷可佐。
(三)依上開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天候係白天、光線明亮,異異議人之上開機車係處於停止未動之狀態,其號牌第3碼數字「8」與第4碼英文字母「G」因顏色太淡,正面照已達不能辨識程度,雖警員另以斜側角度拍照,隱約可見上述之「8」、「G」,但仍與正常車牌顏色相差甚遠。另以卷附下張正面照片觀之,該號牌「558-GCN」之顏色係從兩邊往中間逐漸淡化,即中間「-」字幾已呈現完全白色,而其二旁之「8」及「G」亦接近白色,第2碼數字「8」及第5碼英文字母「C」則呈現淡黑色,二邊最外側之「5」及「
N」字則尚維持較深之黑色;雖異議人辯稱係因為久了褪色,然查該車牌之數字及英文字母皆為同一時間製作而成,如係因時間久而褪色,此6個數字及英文字母理應同時有褪色之情形,如何是從中間褪色最嚴重,顯見異議人應係以不明方式塗抹車牌,始致該車牌之中間「-」、「8」及「G」字呈現幾近白色之狀態,致使該車牌於車輛行駛狀態下或正面拍照時,不能辨識其號牌。
(四)查車牌如已不能辨識其號碼時,汽車所有人應向監理機關申請更換車牌,此為一般駕駛人均具備之常識。再本件異議人係以不明方式塗抹污損上開車牌,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依採證照片觀之,並無證據顯示該機車車牌處有安裝任何器具以隱蔽車牌,使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顯有違誤;又件異議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甲裁決處分)既有不當之處,自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