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54號、第2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福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陳福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同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
(三)、同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李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堃翰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WebATB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陳福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10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54號101年度偵字第21011號被告陳福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巷2弄16號3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1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點,遂行詐欺行為:
(一)於101年1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HTC」手機1支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陳茗豪 陷於錯誤,與對方以MSN及電話聯絡後,依對方指示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該商品,復於得標後依對方指示,於101年1月7日14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陳福冰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嗣因陳茗豪經露天拍賣網站告知該賣家帳號遭停權,且均未收到貨品,始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於101年1月7日12時前某,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急需出售AppleiPad264GB3G+Wifi附保護套(棕色)盒裝完整,全機包膜」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翁宇軒 陷於錯誤,因而向對方購買上開商品,於得標後依對方指示,於當日13時28分許,將9,000元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陳福冰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嗣因翁宇軒經露天拍賣網站以簡訊告知該賣家帳號遭停權,且均未收到貨品,始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三)於101年1月7日12時前某時許,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HTCDesireHDA9191Android2.2DesireHD渴望機」之不實交易訊息,使李堃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當日14時56分許,將3,000元匯入陳福冰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嗣因李堃翰遲未收到貨品,且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四)於101年1月7日16時許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superjunior演唱會門票」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吳翊菱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當日18時53分許,將10,000元匯入陳福冰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嗣因吳翊菱得悉刊登該交易訊息之賣家帳號疑似為詐騙帳號,因而報警處理。
(五)於101年1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平板電腦1台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古嘉弘 陷於錯誤,因而向對方購買上開商品,於得標後依對方指示,於當日16時14分許,將6000元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陳福冰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嗣因古嘉弘經露天拍賣網站告知該賣家帳號遭停權,且均未收到貨品,始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六)於101年1月8日0時38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宋郁慧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當日將5,000元匯入陳福冰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嗣因該賣家帳號遭業者停權,宋郁慧查悉受騙後因而報警處理。
(七)於101年1月8日19時50分許,撥打 周彥名 之電話,自稱為玉山銀行之行員,並向周彥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操作取消,將每月自帳戶中扣除1,670元云云,使周彥名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0,989元匯入陳福冰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嗣因對方並未依約回電,周彥名自行撥打玉山銀行客服電話確認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八)於101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預售票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許嫚珊 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50分許,依對方指示將5,000元匯入陳福冰前開泰山農會帳戶中,嗣因許嫚珊事後均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九)於101年1月8日21時許,撥打 陳慶雄 之電話,向陳慶雄佯稱:先前在雅虎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取消云云,使陳慶雄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49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將21,989元匯入陳福冰第一銀行帳戶中,嗣因陳慶雄於事後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十)於101年1月9日9時30分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HONE4S32G」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周映伶 陷於錯誤,因而向對方購買上開商品,於得標後依對方指示,於當日14時19分許,將1萬8,000元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陳福冰上開泰山區農會帳戶中,嗣因周映伶且均未收到貨品,始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翁宇軒、古嘉弘、周映伶、李堃翰、宋郁慧、周彥名、陳慶雄、許嫚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福冰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翁宇軒、古嘉弘、周映伶、李堃翰、宋郁慧、周彥名、陳慶雄、許嫚珊、被害人陳茗豪、吳翊菱之警詢筆錄在卷,另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所申請之陽信銀行、泰山區農會、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
2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