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1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被   告  蔡尚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正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
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遲延利息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390元(即消費款151,239元、已到期之利息3,101元
、手續費18,850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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