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含塑膠袋共毛重肆點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85年7月19日判決確定,於91年1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96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埔子加油站廁所內或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火上燒烤而吸食其煙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5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含八只塑膠袋共毛重4.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偵查卷第43頁)。復有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其中六小包含袋毛重各0.3公克,其餘二包分別為1.7公克及
0.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85年7月19日判決確定,於91年1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態度尚稱良好,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其中六小包含袋毛重各0.
3公克、其餘二包分別為1.7公克及0.8公克,合計毛重共
4.3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