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本間 伊都子 (HommaItsuko)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吳怡德 律師 林開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誣告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間伊都子(HommaItsuko)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本間伊都子(下稱聲請人)除在日本的女兒外,僅存臺灣娘家親友得依靠,殊無可能規避審判付出與臺灣親人斷絕往來之代價。㈡聲請人歷經原審及本院審判,皆準時到庭,不敢遲誤。㈢聲請人在台無工作、資產,僅得靠臺灣親友接濟生活,此限制出境期間,飽受身體病痛所苦,且因在臺灣無健保,醫療支付構成重大負擔,而聲請人在日本有保險給付,得受完整醫療救護,況聲請人已多年未返回日本,確有返日處理家務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金以確保回台受審,懇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
年度偵續㈠73第25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聲請人發限制出境(海)之命令,並經該署於98年12月23日以移署出管貞字第0000000000號禁止聲請人出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5號卷第51至53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聲字第3425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願供相當金額具保以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4號、第3773號、10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駁回其聲請,此有上開案卷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涉誣告、偽證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571號判決各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發回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審理,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惟全案仍尚未確定,考量聲請人已歸化日本國籍,受日本國法律保障,且於日本有住所及女兒,堪認聲請人有長期居於日本條件及誘因,且限制出境目的係在「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衡酌聲請人既有前揭情狀,倘無條件逕予解除限制出境,自有高度可能留置於日本而不再返回臺灣接受審判或刑罰的執行。
㈢惟憲法既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倘能保全聲請人本
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對聲請人基本權為較輕之侵害程度,本院所為有條件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應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今聲請人以其本身無健保須返日就醫、有探視在日本求學女兒及處理日本事務之必要為由,並聲請具保以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依我國民俗及社會一般道德標準,親情關係確屬重要人倫,衡情聲請人當不致為邀得逃亡或出境機會而虛構日本事務情況,並罔顧親友奧援保證金之情理,故聲請人所稱上開情狀,應堪採信。爰基於人道考量,並審酌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應訊,並履向本院保證無逃亡意圖,暨本次聲請目的、前往地點及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經斟酌再三,准於聲請人在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聲請人親情人倫之人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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