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財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財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財旺(綽號「 旺師 」)與 潘紋標 (綽號「 瓢哥 」)、 劉鑫法 (綽號「 發阿 」)、 江宗鴻 及綽號「 和成 (音譯)」等人,自民國104年2月10日中午起,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小吃店內飲酒聚餐。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潘紋標先載送酒醉之綽號「和成」友人返家,另兩名友人亦離開該處,A女見小吃店內已無其他客人,便進入房間休息,但擔心廚房爐火未關熄,便走出查看,詎江財旺尚在小吃店之廁所內而未離去,見A女獨自一人在小吃店內,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徒手將A女推到房間內之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環抱並撫摸A女之胸部得逞,藉此滿足己之性慾,A女奮力抵抗,遂與江財旺發生拉扯,導致A女頭部撞及硬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擦傷、左小腿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A女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其他4名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吃飯、飲酒,在其他友人離去之後,進入告訴人房間內與其發生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與其對賭要喝3瓶啤酒,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3瓶酒喝完了,告訴人卻只喝1瓶就不喝了,並跑去房間內,其進去房間是叫告訴人出來喝酒,在房間兩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要其放手,其就放手,結果告訴人跌倒在地上,其要扶起告訴人,就被以為要性侵告訴人,其確實沒有撫摸告訴人胸部或為猥褻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潘紋標(綽號「瓢哥」)及劉鑫法(綽號「發阿」)
、江宗鴻與綽號「和成(音譯)」之人,於104年2月10日中午起,至告訴人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小吃店內飲酒聚餐,至同日16時50分許,潘紋標先載送酒醉之綽號「和成」友人返家,另兩名友人亦離開該處。被告進入上址告訴人之房間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頭部撞及硬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擦傷、左小腿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後由潘紋標與 林六士 送被告返家,被告手機遺落在該房間內為警查扣各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104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至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34頁),並有證人潘紋標於警詢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0至
31、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7頁反面)、證人林六士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32至34頁、第46頁正反面)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4(偵卷第15頁、第61頁證物袋)、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刑案現場概略圖1紙、現場勘察照片8張、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1紙(偵卷第35頁、第36至39頁、第61頁證物袋)、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61頁證物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偵卷第11至12頁、第20頁)、告訴人0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卷第61頁證物袋)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那天潘紋標跟那位老人回
去時,喝酒已經結束了。當時其以為裡面都沒有人了,所以就想把鐵門關下來進去睡覺,但因擔心火爐沒有關,再走出來看一下,其不知道被告還在廁所裡面,當其回頭剛開門要進去房間時,被告就將其推入房間,想對其動手動腳的,而被告推其進去時就剛好在床舖上面,其趴在床上,被告就在背後將其壓住,並將其抱著,對其胸部上下其手,其因為掙扎,就滾到床底下,才會撞到頭,後來發現頭部流血,有請友人帶其至醫院就診,到醫院時才發現身上其他的傷痕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偵卷第2至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55至56頁)大致相符,且未有明顯之歧異,已明確指稱遭受被告猥褻之過程,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㈢另於案發後,告訴人雖無詳盡描述遭猥褻之過程,但因感覺
受到委屈,故情緒激動、邊講邊哭地向證人潘紋標表示被告對其亂來,潘紋標一直罵被告怎麼可以這樣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復參證人潘紋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向其說被告要拉她、壓她怎樣的,其沒看到,所以不知道,但告訴人當時說被告欺侮她時,就在哭泣了,告訴人平常喝酒時,沒事不會哭等語(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1反面至22頁、第2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證人潘紋標提及此事時,仍驚魂未定,其因受到驚嚇且感覺委屈而落淚,若僅係單純拉扯受傷,當不至於有如此反應。其次,告訴人因抵抗、掙脫,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同時撞及頭部而受傷,於當日稍晚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61頁證物袋)可為佐證,亦可認為係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施以強暴之手段所致。
綜上,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打賭喝酒,告訴人沒有喝完,
其進去房間是為叫告訴人出來喝酒而發生拉扯,沒有猥褻告訴人云云。惟證人潘紋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有與告訴人打賭喝酒,之後告訴人喝2瓶,喝不下就跑進去,雖有要告訴人出來喝酒,但告訴人不喝,事情就結束了,其就陪同在場的1位老人返家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又其他人亦陸續離去,足見當時已經結束飲酒,被告並無特地獨自一人留下再要求告訴人喝酒之理。此外,被告手機遺留在告訴人房間內,嗣後經員警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偵卷第11至12頁、第20頁)在卷可稽,衡情手機應為被告隨身攜帶之物,若被告只是單純要告訴人喝酒,兩人之肢體動作接觸程度,當不至於使手機掉落且不自知,足見兩人間應有激烈之拉扯衝突情況,此情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強行壓住、抱住、為摸胸行為而拉扯、掙扎各節屬實。其次,一般要求他人喝酒之動作,並不需要壓住、抱住他人,或在其胸部上下其手,告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當不至於無法分辨其中之差別,因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猥褻」是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是本件被告強行環抱,並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等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係基於色慾而滿足其慾望之動作,是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猥褻之行為至明。次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欲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而以強抱、強拉之強暴方式,導致告訴人頭部撞到牆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擦傷、左小腿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其傷害部分應已包括於強制猥褻行為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與友人至告訴人經營小吃店消費飲酒,其藉酒壯膽,心生淫念,利用友人離去後無人在場之機會,以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造成告訴人之驚嚇及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受傷損害5萬元,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種植芭樂,家中有年邁父親與未成年孩子需其撫養照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徐安傑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