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六合彩開獎統計表及六合彩下注簽注單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民國99年
3月17日(農曆2月2日)」更正為「自99年2月2日」,第8行補充「向甲○○簽注後,再由甲○○傳真資料與蔡秀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係自99年農曆2月2日始經營六合彩簽賭,作了3期而已云云。惟其如係自農曆2月2日(即99年3月17日(星期三))開始經營簽賭,迄至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尚未開獎),顯未曾有開獎而無何經營簽注行為,是其辯稱係自農曆2月2日即99年3月17日起經營云云,顯難盡信。復參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六合彩開獎統計表,其上除係電腦打字記錄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自國曆2月起,甚至有以人工書寫方式填載開獎號碼(見警卷第12頁);再佐以警方係因接獲消息後,查詢被告99年3月4日(星期四)至3月6日(星期六)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發現其開獎日較99年3月5日未開獎日之通話量明顯較多,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查獲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聲搜字第338號卷查閱屬實,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自99年
3月17日起始經營六合彩簽賭,尚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部分,屬集合犯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與蔡秀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其犯後坦承有經營簽賭之犯行,偵查中復飾詞卸責,所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及規模非大,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審酌被告係自99年2月
2日起經營上開簽賭行為,所為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開獎統計表、六合彩下注簽注單各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速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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