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劉俊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良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劉俊良(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並於民國98年1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83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5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400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保辛字第35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92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書影本、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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