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8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蔡富農 相對人即債權人 楊哲儒
楊佳龍 楊茂昌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雅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租金債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抗告人有欲將其不動產出賣以脫免債務之行為,而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租金債務,系爭協和醫院縱有積欠租金,應由該醫院或該醫院之實際經營者 陳憲仰王世南 負責云云,惟,此係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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