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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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建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上訴人旭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承明 被上訴人年年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9月24日10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102年9月24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