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泓綜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全力配合調查案情,且本案也已釐清案情之事實,而被告也有悔改之心。又被告家中有一位高齡之老祖母乏人照顧,而家中父親酗酒成癮常不在家,被告之姊姊也已出嫁,被告擔心祖母無人照顧其生活起居,況家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無法請人妥善照顧祖母,只有被告能在家中照顧祖母,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讓被告能在外工作、照顧祖母與母親,被告絕不會逃亡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羅泓綜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羅泓綜因涉犯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羅泓綜
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羅泓綜雖於警詢、偵訊時一度坦承犯行,但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旋即改口僅係出於傷害犯意,而否認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重罪犯行,顯然避重就輕,前後反覆,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云云,並非審查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況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所持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