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附民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原告 黃秋仁
陳素娥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怡萱 被告 邱重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2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 陳述 略稱:原告黃秋仁、陳素娥為訴外人 黃繼慶 之父母,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20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所駕車輛輪胎爆胎故障,停放在內側車道處,被告當時仍能移動該故障車輛並下車擺放警示標誌,竟未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警示標誌,嗣拖吊業者 廖志偉林長輝 分別到場執行拖吊業務,適黃繼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駛來,因邱重嘉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致黃繼慶閃避不及而追撞廖志偉暫停邱重嘉故障車輛後方之車號000-00號拖吊車,經警員到場處理並將黃繼慶送醫急救,黃繼慶仍因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等並因此受有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損害共500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1年訴字第247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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