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安恭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銀行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安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以101年度消債
清字第2號裁定自102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衡酌債務人之財產數額及債務總額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等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均表示:債務人之欠款係因奢侈消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通聯紀錄所載,
債務人與其父母已多年無聯繫,亦未提出確有支付扶養費用之證明,有陳述不實且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自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不予免責云云。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債務人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如何維持生活,是否有隱匿收入、財產之情況。
⒋匯豐商銀另表示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係依附其提供之住所
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當與成人不同,故其扶養費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每月新臺幣(下同)6,834元(101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12個月=6,834元)計列。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年約46歲,
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㈢部分債權人等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花旗銀行、聯邦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及歷史帳單查詢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係於101年10月19日聲請清算前之91年至94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㈣部分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與父母已多年無聯繫,亦未提出支
付扶養費用之證明,有陳述不實且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云云。惟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不是每個月給,今年是父親節、母親節、父親生日及過年時,父親節、母親節各給父親及母親8,800元,父親生日包12,000元,過年包給父母親各10,000元,所以我不是每個月都有支付他們固定的生活費,因為我的生活也很困難」;「今年的父親節及母親節都是匯款,過年及爸爸生日都是當面給現金」;「(問:是否有與父母聯絡?)有,我都是打家裡電話,很少打行動電話,因為他們都年紀大了,且父親重聽。父母親因為常常接到銀行騷擾的電話,覺得很煩,所以他們都直接回答銀行的人說我都沒有與家人聯絡」。依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之父母為避免接聽銀行催討電話而無聯繫尚屬合理,且債權人亦未釋明債務人有陳述不實且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之證明,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㈤部分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扶養親屬
免稅額每月6,834元計列云云。惟按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是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債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㈥至部分債權人等雖稱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遠低於支出,故債務
人應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送報收入是20,000元至21,000元,其他是不固定的。這些收入是不夠我自己的開銷,但不夠的部分其他兄弟姊妺會支付我」;「大同高中高三的小孩每月跟我要零用錢4千元、小孩的教育費開學、註用費用我根本無法負擔,整體的費用都需要向兄弟姊妹借貸。」。衡諸常情,基於親屬情誼資助親者,所在多有,債務人所述堪認為真實,而債權人等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尚難僅憑債權人等之臆測,遽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