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洪秋培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已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被告 張慧欣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黎鍾翌複代理人 林兒俠 被告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朝吉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被告 洪璿東 即億佳汽車貨運行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被告 王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8年度花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慧欣與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被告張慧欣部分自民國108年4月21日起、被告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慧欣與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張慧欣與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慧欣與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玉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張慧欣為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興公司)之員工,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被告張慧欣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下稱花蓮港務局)處理被告共興公司司機通行證申請事宜,自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向南左轉順興路方向行駛,於轉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慎與沿花蓮市○○路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腳壓砸傷合併去套狀撕脫傷、左膝脫位、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前十字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12,520元、因身心受創必須提前於109年8月退休之實質薪資損失5,186,786元、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共8,599,3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59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主張:被告張慧欣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為了辦理被告共興公司、及洪璿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下稱億佳貨運行)、王玉清所委託辦理之通行證而為駕車,故三人均為被告張慧欣之共同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含看護、醫材費用)1,028,290元、及公傷病假期間考核獎金損失323,900元、109年5月4日至110月5月3日之留職停薪期間收入損失1,421,488元、58歲至65歲間之屆齡退休與提早退休收入差額損害4,194,806元、65歲至83.7歲間之屆齡退休與提早退休收入差額損害1,726,851元、非財產上損害1,065,800元等,共計9,761,135元,並追加億佳貨運行、王玉清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慧欣、共興公司、億佳貨運行、王玉清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慧欣、共興公司、億佳貨運行、王玉清應連帶給付原告9,76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93頁、本院卷㈢第213至214頁)。查原告前後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事件,因原告認被告億佳貨運行、王玉清亦為被告張慧欣之僱用人,而追加該2人為被告,與原列被告即張慧欣及共興公司連帶負責,另原告再就其因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及項目為變更追加,本件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使用,且被告亦均曾到場參加辯論,經核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之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核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107年5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被告張慧欣駕駛系爭汽車欲至
花蓮港務局處理被告共興公司司機通行證申請事宜,自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向南左轉順興路方向行駛,於轉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擦撞當時沿花蓮市○○路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被告張慧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原告因而受有右腳壓砸傷合併去套狀撕脫傷、左膝脫位、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前十字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等傷害,系爭車禍均為被告張慧欣過失所致。被告張慧欣於車禍當時係執行被告共興公司之職務,為辦理被告王玉清之通行證,被告王玉清為協助被告億佳貨運行、共興公司之運送業務始需辦理長期通行證,且被告張慧欣自承其直屬長官為被告洪璿東,故被告張慧欣平日即受被告洪璿東、共興公司指揮監督,而為被告共興公司及億佳貨運行所共同雇用,又該日係為辦理被告王玉清委辦之通行證,而王玉清亦為公司業務而須辦理,故而,被告張慧欣該日辦理通行證業務,除同時受被告共興公司、億佳貨運行之僱用外,王玉清亦為其共同僱用人之一,職此,被告張慧欣因執行被告共興公司、億佳貨運行、王玉清等之職務而發生此次事故,被告等即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任職於花蓮縣花蓮市明恥國民小學(下稱明恥國小)擔
任特教班老師,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傷勢嚴重,依目前原告之現況,原預計於109年8月1日退休,惟原告於107年5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翌日起即開始申請公傷假,故迄至109年5月3日即不得再申請公傷假,又因銷假上班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作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109年5月3日斯時原告仍未痊癒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書,依教師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原告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退休生效日應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因原告於公傷假滿2年時即109年5月3日並無法取得病癒證明以銷假上班後補足3個月至109年8月份退休,故原告需再經歷1年留職停薪,始得於110年5月4日同時符合資遣及任職滿25年自願退休之資格,而優先適用退休規定,申請退休。故原告自109年5月3日起即申請留職停薪並經明恥國小核准留職停薪1年。又依原告目前傷勢狀況,已無法繼續擔任教職,於留職停薪期間期滿後即110年5月4日即須辦理退休,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㈢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⑴107年5月3日至107年6月6日第1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324,520元。
⑵看護費用:
①107年5月3日至107年6月6日第1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4日=68,000元)。
②術後居家照顧(看護期間1年,前3個月全日照顧,看護費以
每日2,000元計算。後9個月半日照護,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38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91-34)日+1,000元/日×(365-91)日=388,000元》。
⑶107年6月7日至109年4月16日醫療費用86,254元。
⑷就醫必要交通費用5萬元。
⑸必要醫療用品費用3,944元(含彈性壓力腳套3,200元、消毒水185元、尿片259元、貼布300元)。
⑹JointCure&OsteoCure補充營養品(下稱系爭營養品)
費用85,492元(依醫囑原告應服用系爭營養品補充,依藥盒說明,每日服用2包,原告自107年5月10日至107年11月9日共計184天,每日依說明服用2包,自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11月23日共379天,因狀況改善,用量減半,每日服用1包。
原告已支出營養品費用共計85,492元)。
2.公傷病假期間(107年5月4日至109年5月3日)考核獎金損失共323,900元。
3.109年5月4日至110月5月3日之留職停薪期間收入損失1,421,488元(包括12個月份薪資所得共971,700元、考核獎金161,950元、子女教育補助費143,200元、年終獎金113,318元、公保公付金改自行負擔之金額31,320元)。
4.58歲至65歲間之屆齡退休與提早退休收入差額損害(起訖日為110年5月4日至118年1月31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如附件1、2)4,194,806元。
5.65歲至83.7歲間之屆齡退休與提早退休收入差額損害(起訖日118年2月至136年8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如附件3、4)1,726,851元。
6.非財產上損害1,065,800元(原告原有穩定之特教班工作,表現良好,惟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上開傷勢,無法再從事熱愛之教育工作,醫療期間手術所造成之疼痛及復健之身心煎熬,以及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原告因此情緒低落、悲觀,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狀況並未好轉,再經診斷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其他憂鬱發作之病症,原告返家後9個月被告均不曾聞問或探視,亦未主動處理理賠事務。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以107年5月3日車禍發生時原告年齡54.5歲算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3.7歲,共計10,658天,以每天提供1個便當100元計算當作精神慰撫金,故請求1,065,8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共9,761,135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慧欣則以:車禍當天我要幫公司司機去花蓮港務局辦事情。這個工作業務是司機的,不是我的。那天我會幫司機去是因為申請一直沒有下來。我的工作地點在花蓮港附近的一個石頭場,並沒有地址,辦公室只有我一個人。司機會來找我是因為他們要去港口工作,他會找我幫忙是因為他們進出不方便,所以我想說幫他們去問一下。我在被告共興公司的職稱為場務,就是現場公司車輛的調度。我的直屬主管是襄理即被告洪璿東,當天我去幫司機時沒有跟被告洪璿東報備。是幫司機個人的事,我要去幫他辦花蓮港進出的通行證,司機的名字是被告王玉清。沒有通行證,司機就沒有辦法完成被告共興公司送貨進出花蓮港的工作。別的司機都是自己去辦。一般的話,司機每天要去辦臨時通行證,我要幫忙的司機是要去幫他辦長期的通行證,一次可以用5年。被告王玉清是被告億佳貨運行的員工,因為107年5月6日船就要到了,被告共興公司的司機不夠,所以才向被告億佳貨運行調司機,被告王玉清是107年5月2日才開始在被告億佳貨運行上班,之前沒辦過臨時通行證,不知道要怎麼申請,因為再沒幾天船就要到了,我怕耽誤到時間,所以才想幫被告王玉清申請,然後我又想說不知道以後還會不會用到,如果我幫他申請長期的,這樣他就不用一直跑,所以才好意想線上幫他申請長期通行證,因為我也沒有這樣幫調來的司機辦過,那時又不知道港務局的系統出了什麼問題,線上一直申請不過,所以才會在107年5月3日跑去港務局問,途中就發生系爭車禍。對於系爭車禍為被告張慧欣過失所致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905,714元等語。
三、被告共興公司則以:㈠被告張慧欣為被告共興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為車輛調配,
辦公室地點在花蓮港口辦公室,因港口辦公室員工只有被告張慧欣1人,所以被告張慧欣必須待在辦公室調配車輛,其職務並無須外出。因107年5月6日貨船即將到港,急需司機到卸貨,被告張慧欣詢問主管後向被告億佳貨運行調度司機,又因為調度僅屬臨時性,故係由司機自行申請臨時通行證即可,並無須辦理辦理長期通行證。被告共興公司並無利用張慧欣擴張活動範圍至公司外之行為,被告張慧欣之工作並非駕駛,不具有內在關聯性,被告共興公司並無法預見,無法事先防範,故不應要求被告共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對於系爭車禍係由被告張慧欣過失所致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107年5月3日至107年6月6日第1次住院期間醫療費
用324,520元部分,其中,應扣除單人病房費用95,200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另否認被告張慧欣有同意原告入住單人病房。另外,證明書費共計1,295元均應扣除。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107年5月3日至107年6月6日第1次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6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由其親人看護,並非專業看護,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原告住院34天,故看護費用逾40,800元部分應扣除。
②術後居家照顧:原告主張其實際上確實由親人看護云云,惟
原告既已達可申請外籍看護之資格,最後卻選擇不請外籍看護,明顯是權利濫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全日看護部分1天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部分1天以600元計算。
⑶原告主張107年6月7日至109年4月16日醫療費用86,254元部
分,其中證明書費用共3,525元,並未提出於本件訴訟使用,應全部刪除。108年1月3日醫療單據所載之物理治療費6,000元部分非屬法院囑託之鑑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就花蓮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部分,依原證11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2.其他憂鬱發作。」之診斷期日為108年1月22日,距離車禍發生日已超過8個月,卻仍診斷為急性,顯然是其他因素造成,與系爭車禍無關,108年1月22日起至109年5月7日之就診費用3,005元應予扣除。另108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之雙人病房差額4,500元應予扣除。
⑷原告主張之就醫必要交通費用5萬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3,944元等不爭執。
⑸原告主張系爭營養品85,492元部分,依原告之病歷資料,10
7年6月6日原告出院時醫院即有提供JointCure供原告使用,為健保給付用藥,原告應無需再另外購買。且原告沒有提供購買之相關證據,依照醫生之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表示原告需要施用之期間,故該費用支出全部爭執。
2.公傷病假期間(107年5月4日至109年5月3日)考核獎金損失323,900元請求部分,考核獎金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仍繫諸於實際任職期間所可能發生之不確定條件,非必能取得,並無法從過去有領取該獎金,遽謂之後每年必能領取,此部分仍非屬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3.109年5月4日至110月5月3日之留職停薪期間收入損失1,421,488元請求部分,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無法正常工作,並非記載無法工作,任何一個腿部受傷之人固然有可能有礙於工作,但並不代表無法工作。原告並非不能負擔學校教學工作,應可銷假上班,且由被告共興公司於109年7月6日所拍攝原告之真實狀況,當日原告至花蓮門諾醫院就診後步行返家,門諾醫院至遠雄人壽距離550公尺,拍攝時間為9點18分至9點27分,原告平均每分鐘步行
61.11公尺,原告與常人行走速度相同,原告應無未達留職停薪之要件,卻持診斷證明書向學校申請留職停薪,因此所生之損失即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4.65歲至83.7歲間之屆齡退休與提早退休收入差額損害1,726,851元請求部分,原告工作環境為為學校,依據教育部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學前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特教班每班置教師2人,即授課時並非僅有原告1人,尚有其他教師可協助學童擺位。另並非每個學童都是肢體障礙,亦有許多肢體正常,僅是學習較為遲緩之學童,原告於書狀所述學生需要協助如廁、在教室內奔跑、追逐等情形均屬少數,故原告若留任,繼續授課應無困難,尚未達需退休之程度。由明恥國小109年4月8日回函可知原告實際授課情形為2名教師教授不到7名學生,應未達不能負荷工作情形。原告在學校授課時數少,課程內容為自己安排,學校設有電梯,無需自行爬樓梯,教室大部分為矮櫃,擺放教具並無礙,原告應無不能負擔學校工作情形,且有真正障礙達中度以上之學生均有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可供協助。原告擔心需要擺位之工作、照顧情緒性兒童、上課安全均得由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代勞。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部位為腳部,並非頭部,仍無礙於授課,需要勞力付出部分既已有替代人力之配套措施,原告即不得再以需要擺位、發教課書、巡視校園為由稱無法繼續工作。又依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回覆資料,係以57至61歲之調整等級,致所得出全身性缺損百分比計算錯誤,且原告左膝活動範圍由25度回復為80度,右踝活動範圍由0度回復為45度,異常進步,顯係人為控制結果。花蓮慈濟醫院就角度之測量是由個案自行彎曲方式測量,非由外力彎曲方式測量,亦即原告想彎幾度就配合寫幾度,如為正常狀態,當傷勢已固定,所測得之角度只會固定或漸漸變好,不會出現時好時壞的數據,花蓮慈濟醫院鑑定所測得之度數明顯不可信。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因身心傷病或障礙而退休者,應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或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原告傷勢並不符合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或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之情形,原告亦未領有永久重大傷病證明,顯不符合上開規定。原告工作環境及所受傷狀況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亦不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達可資遣之情形,且明恥國小尚未命令原告退休或資遣,原告損害尚未發生,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109年2月25日函文可知,教師因身心障害產生工作障礙,學校及教師本身均可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故原告或明恥國小既可向勞工相關局處申請職務再設計,調整工作內容,應可繼續服務於明恥國小,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無法繼續工作而必須退休,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7條規定原告可選擇1次退休金,被告僅須賠償57歲1次退休金金額與65歲時1次退休金之差額。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6.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905,714元部分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玉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107年5月3日那時我受雇於被告億佳貨運行,擔任開車司機。我跟被告共興公司沒有受雇關係,被告共興公司與被告洪璿東是何關係我不知道。我上班第2天,老闆即被告洪璿東就叫我去支援載貨,叫我去找被告張慧欣,被告張慧欣是被告共興公司的會計小姐,當時被告共興交通公司不夠車子,意思是說進去港口裡面載貨,但車輛不夠,被告洪璿東打電話叫我支援去船邊載貨,貨是誰的我不清楚,幫誰載我也不清楚。那時候我剛去被告洪璿東那邊上班第二天,沒有臨時通行證,所以我請被告張慧欣幫我辦,我把相關資料給她,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另對於系爭車禍為被告張慧欣過失所致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億佳貨運行則以:被告億佳貨運行與被告共興公司為不同獨立事業體,盈虧自負,僅屬同業,同業間司機之調度乃屬常有之事,被告洪璿東雖同時任職被告共興公司,也只是被告共興公司負責人年事已高,受其囑託而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且被告共興公司調度司機之對象不僅被告億佳貨運行,尚有其他同業,不能僅因司機調度即認有指揮監督、共同雇用關係。本件並非被告億佳貨運行之司機肇事,而是被告共興公司行政人員即被告張慧欣車禍肇事,依被告張慧欣的勞保資料所示其自83年起一直都是被告共興公司的員工,其非被告億佳貨運行之員工,被告億佳貨運行對被告張慧欣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被告張慧欣並未辦理被告億佳貨運行之業務,被告王玉清至被告億佳貨運行上班第2天即經被告洪璿東指示臨時前往共興公司支援載運貨物,並找被告張慧欣。被告王玉清與張慧欣間亦無雇傭關係。對於系爭車禍為被告張慧欣過失所致不爭執。依花蓮慈濟醫院10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為無法正常工作,亦僅認為工作有所不便,無法像一般肢體正常之教師般正常工作,但仍未達到無法工作或退休之程度。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具重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可申請學生助理人員,明恥國小均不定期持續辦理徵選,故原告之工作有學生助理員可協助幫忙照顧學生如廁、進食、擺位。又原告既已領取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即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適用,依該法第37條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33條第2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經查詢明恥國小網頁公告,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已函知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亦函知明恥國小,學校教師因身心障礙產生工作障礙,學校及教師均可向勞工相關局處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減少需負重之工作。明恥國校及原告即可依上開規定向勞工處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如原告拒絕提出申請致不能復職,此屬原告之選擇,不得向被告要求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取得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並非表示不能工作,原告僅輕度障礙,如其選擇自願退休,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又就第1次住院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單人病房費用95,200元,證明書費用部分僅4份提出於法院,其餘部分應扣除。看護費用部分,對於住院期間為107年5月3日至6月6日,及術後需居家照護1年,及居家照護之前3個月為全日照護,後9個月為半日照護等不爭執,但全日照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半日照護費用應以1日600元計算。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4月16日醫療費用86,254元部分,應扣除證明書費3,525元、及108年1月22日之後至花蓮門諾醫院身心科醫藥費3,005元、雙人病房差額4,500元等。又原告請求之公傷病假期間考核獎金323,900元,非屬可得預期利益,應予扣除。原告請求留職停薪期間收入損失部分,參酌被告共興公司拍攝原告109年7月6日行走畫面,與診斷證明書、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有相當差異,原告行走狀況已回復,與常人無異,應已康復,無留職停薪之必要,該部請求應全部扣除。原告健康狀況應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其請求退休收入差異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請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酌定本件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慧欣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張慧欣於107年5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向南左轉順興路行駛,於轉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未注意左方來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沿花蓮市○○路直行之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腳壓砸傷合併去套狀撕脫傷、左膝脫位、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前十字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之疾患等傷害。原告於系爭車禍中並無過失,系爭車禍均為被告張慧欣過失所致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於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23787號刑案偵查卷 宗可佐 (見該卷宗第1至7頁、第10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4至35頁),且兩造就系爭車禍均為被告張慧欣過失所致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2頁、第140頁背面),應可信為真。是以,被告張慧欣於系爭車禍中既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核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損害(損害部分如下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慧欣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應由被告共興公司就被告張慧欣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與被告張慧欣連帶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王玉清、億佳貨運行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或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張慧欣於車禍當時係執行被告共興公司之職務,為辦理被告王玉清之通行證,被告王玉清為協助被告億佳貨運行、共興公司之運送業務始需辦理長期通行證,且被告張慧欣自承其直屬長官為被告洪璿東,故被告張慧欣平日即受被告洪璿東、共興公司指揮監督,而為被告共興公司及億佳貨運行所共同雇用,又該日係為辦理被告王玉清委辦之通行證,而王玉清亦為公司業務而須辦理,故而,被告張慧欣該日辦理通行證業務,除同時受被告共興公司、億佳貨運行之僱用外,王玉清亦為其共同僱用人之一,職此,被告張慧欣因執行被告共興公司、億佳貨運行、王玉清等之職務而發生此次事故,被告等即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被告張慧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共興公司之員工,且係正要前往花蓮港務局替被告王玉清辦理通行證事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又由被告之上開陳述內容綜合觀之,並參酌卷附之花蓮港務局108年12月12日花港港字第1084001689號函附被告共興公司於107年申請辦理通行證資料顯示,被告張慧欣有以代理人身分為被告王玉清於107年5月4日辦理人員定期通行證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4至38頁),可知被告係主張被告共興公司因運貨事宜向被告億佳貨運行借調司機,被告億佳貨運行指派其司機即被告王玉清支援被告共興公司,嗣由被告張慧欣協助被告王玉清至花蓮港務公司辦理花蓮港區之通行證事宜。是以,依被告所述,被告張慧欣於車禍發生當時駕車外出所要處理者,既為要達成被告共興公司所借調之司機於被告共興公司貨物到港後可順利進入花蓮港區並完成運送被告共興公司貨物業務之申辦通行證事宜,自屬執行被告共興公司職務,又被告共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張慧欣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共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張慧欣就其上開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4.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億佳貨運行、王玉清亦為被告張慧欣之僱用人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由本院調取之被告王玉清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顯示,其自107年5月2日起以被告億佳貨運行為雇主投保勞工保險,從未以被告共興公司為其雇主辦理投保等情,此與被告王玉清與被告億佳貨運行所述被告王玉清係受僱於被告億佳貨運行等節相符。又查被告張慧欣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固要辦理被告王玉清之港區通行證事宜,但此僅為其車禍前駕車外出之動機,並不等於其客觀上即受僱於被告億佳貨運行、王玉清等2人,或為其等所監督。且被告洪璿東依其所述其個人亦同時任職於被告共興公司等情,但亦不等於張慧欣即為同時受僱於被告億佳貨運行,又原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張慧欣於車禍當時確實係受僱於被告億佳貨運行、王玉清之相關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億佳貨運行、王玉清亦應與被告張慧欣、共興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5.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應由被告共興公司就被告張慧欣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張慧欣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王玉清、億佳貨運行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或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請求107年5月3日至107年6月6日第1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324,52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期間住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324,52
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則以上詞置辯。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第1次住院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
單據金額共計為324,520元,其中單人病房差額金額為95,200元,證明書費共為1,295元,原告就該醫療費用中所申請之證明書,有4份提出於本院作為本件訴訟證明損害使用,每份金額為100元等節,原告與被告共興公司、張慧欣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00頁),應可信為真。又就被告共興公司、張慧欣主張該等費用中應扣除部分,其中單人病房差額金額為95,2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住院期間確有居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且卷附之花蓮慈濟醫院108年8月23日慈醫文字第108000240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載「...2.病患該次住院期間有無『無需貼補差額之健保病房』,已無從查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亦無法看出其確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是該項差額95,200元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就證明書費用1,295元部分,其中提出於本院作為訴訟證明損害使用共4張,費用共400元(計算式:4×100=400),已如上述,此400元費用部分屬證明損害之費用,應可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餘證明書費用895元部分(計算式:1,295-400=895),既未用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明損害使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其餘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據上,故原告就此項目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228,425元(計算式:324,520-95,200-895=228,425)。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7年5月3日至107年6月6日
第1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4日=68,000元)。於術後居家照顧(看護期間1年,前3個月全日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後9個月半日照護,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38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91-34)日+1,000元/日×(365-91)日=388,000元》等,以上共計為456,000元(計算式:68,000+388,000=456,000)。又原告居家照護部分,係由原告之子及遠房親戚、阿姨等人照顧。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共興公司、張慧欣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共456,000元等語,並提出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第14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②經查,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所需之看護時間,該院以系爭函文回覆「...㈠病患受傷部位主要為雙下肢粉碎性骨折及嚴重剝皮性損傷,所需專人全日看護時間應為3個月,所需半日看護之期間應為9個月,看護時間共約需1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本院審酌該院函文內容,並參酌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所需之看護時間,應為發生車禍日起算1年,前3個月為專人全日看護,後9個月為半日看護,較為合理。
③據上,本件原告雖未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其由親屬代為照
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及上開花蓮慈濟醫院函文所示內容,認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91日+1,000元/日×(365-91)日=456,000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107年6月7日至109年4月16日醫療費用86,254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7年6月7日至109年4月16
日之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86,254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106頁、本院卷㈢第239至253頁、第274頁)。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則以上詞置辯。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期
間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共計為86,254元,其中,⑴證明書費共為3,525元,該證明書沒有提出於本件做訴訟使用。⑵108年1月3日醫療單據所示物理治療費6,000元部分是附民卷第19頁之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⑶原告至花蓮門諾醫院身心科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9年5月7日之就診費用共3,005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108年之前之期間至花蓮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⑷108年11月20日至108年11月23日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時之雙人病房費用差額為4,500元等節,為原告與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01頁),應可信為真實。
③就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抗辯上開費用86,254元中應扣除項
目部分,其中,查證明書費3,525元既未用於本件訴訟證明損害使用,自不得於本件向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請求賠償。次就108年1月3日醫療單據所示物理治療費6,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6頁),查該費用為原告為證明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為之支出,應屬證明本件損害之必要費用,自得於本件向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請求賠償。再就原告至花蓮門諾醫院身心科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9年5月7日之就診費用共3,005元部分,查依原告提出之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2.其他憂鬱發作。醫囑:1.病人於107/6/8、107/6/22、107/7/6、107/7/22、107/8/3、107/8/3、107/9/28、107/10/26、107/11/23、107/12/24、108/1/22、108/3/19、108/4/25、108/5/13、108/8/6、108/10/31、109/1/23、109/4/16、109/5/7。
2.按時服藥,持續門診。3.情緒支持,鼓勵參加社區、戶外活動。4.病人主訴因為車禍事件出現焦慮、恐懼、失眠、憂鬱等症狀而來本科門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4頁),由該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上開病症持續長期於花蓮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而該病症經核顯然與車禍發生有關,是該部分就診費用自屬必要醫療費用,故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抗辯108年之後之身心科就診費用應予扣除,並無理由。末就雙人病房費差額金額為4,5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48頁上方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雙人病房費差額:計3日,自費4,500」),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段住院期間確有不入住健保病房而須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是該項差額4,500元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其餘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據上,故原告就此項目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78,229元(計算式:86,254-3,525-4,500=78,229)。
⑷原告請求系爭營養品費用85,49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醫囑其應服用系爭營養品補充,依藥盒說明,每
日服用2包,原告自107年5月10日至107年11月9日共計184天,每日依說明服用2包,自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11月23日共379天,因狀況改善,用量減半,每日服用1包。原告已支出營養品費用共計85,492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系爭營養品外觀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頁、本院卷㈢第264至269頁)。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則以上詞置辯。
②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購買系爭營養品之單據資
料,且為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所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連帶賠償該等費用,並無理由。
⑸綜上,上開項目費用中,原告得請求者為:①107年5月3日
至107年6月6日第1次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為228,425元、②看護費用456,000元、③107年6月7日至109年4月16日醫療費用為78,229元等,再加上原告請求且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所不爭執之④就醫必要交通費用5萬元、⑤必要醫療用品費用3,944元(含彈性壓力腳套3,200元、消毒水185元、尿片259元、貼布30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㈣第201頁、第350頁),醫療費用項目部分合計原告得請求為816,598元(計算式:228,425+456,000+78,229+5萬+3,944=816,598元)
2.公傷病假期間(107年5月4日至109年5月3日)考核獎金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7年5月4日至109年5月3日
向任職之明恥國小請公傷病假,考核獎金損失共323,90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⑶經查,原告於明恥國小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明恥國小
,並於車禍發生後之107年5月4日至109年5月3日期間向該國小請公傷假獲准等節,有該國小108年8月23日恥國人字第1080004585號函文及109年4月8日恥國人字第1090000933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本院卷㈢第159頁),應可信為真。又依上開明恥國小108年8月23日函文記載「...㈡上開公傷假期間是否領全薪薪資、考核獎金、年終獎金如下:...2、考核獎金:⑴查教育部71年8月10日臺(71)人字第27397號函規定,國民中小學教師請公傷假一學年如合於差假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仍准參加成績考核,唯以全年未到校上課,無實際成績可考,得酌列四條三款,不予懲處,留支原薪無考核獎金。⑵ 洪師 107學年度(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因公傷假醫學年全年未到校上課考列四條三款,無法領取108年8月核發之考核獎金(月薪俸給總額80,975元之二個月薪俸給總額)之獎金1619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另上開明恥國小109年4月8日函文則記載「....㈠原告擔任本校特殊教育資源班及教師兼導師職務,自83學年度(83年8月1日)到職本校迄至106學年度每年教師成績考核皆為4條1款(即甲等),惟自107年5月4日車禍公傷假迄至109年5月3日止,爰107學年(考核期間)因教師請公傷假一學年,唯以全年未到校上課,無實際成績可考,則考列四條三款(即丙等),不予獎懲(留支原薪,無考核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頁),另參酌原告提出之明恥國小獎懲令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3至210頁),堪信原告於明恥國小任教期間,表現良好,確實每年穩定均有領取考核獎金等情,由此客觀之事實,已足認其倘未發生系爭車禍之事故,未來已有持續取得考核獎金利益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慧欣及共興公司連帶賠償該無法領得考核獎金之損失,又被告張慧欣及共興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於107年5月4日至109年5月3日請公傷病假,如該期間可領取之考核獎金,金額為323,900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50頁),故原告於本項請求被告張慧欣及共興公司連帶賠償考核獎金損失323,900元,應屬有憑。
3.留職停薪期間(109年5月4日至110月5月3日)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請滿公傷假後仍無法返校工
作,並接續向學校請留職停薪假別獲准,期間為109年5月4日至110月5月3日,於該期間收入損失共計1,421,488元(包括12個月份薪資所得共971,700元、考核獎金161,950元、子女教育補助費143,200元、年終獎金113,318元、公保公付金改自行負擔之金額31,320元)等。又就被告抗辯原告身體狀況已復原可銷假上班部分,依花蓮慈濟醫院109年3月18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不能預期改善...目前可以行走,為避免跌倒,需使用拐杖維持平衡,無法正常工作,目前仍需休養1年。」,而由被告共興公司提出之密錄影像可知,原告全程均使用拐杖維持平衡,避免跌倒,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又可以柱枴杖行走,並不代表無礙於工作,對於是否能夠工作,均應以醫師專業判斷之證明為準。又依原告實際測遠雄人壽大門廣場與花蓮門諾醫院大樓距離約為500至510公尺,原告配偶以平常步伐自測前往單程為5分20至22秒,被告共興公司密錄原告花了9分鐘,故原告當日步速每分鐘約56公尺,相較於被告擷取googlemap兩地550公尺一般人步行需約7分鐘即每分鐘約78公尺,原告步速明顯緩慢,甚至較原告配偶的每分鐘約94公尺步速更慢許多,此密錄結果適足以證明原告步速僅約一般人之72%、以前的60%,行走能力確已受損。一個步速不夠快,反應不夠敏捷,需靠拄枴杖維持平衡的特教老師要如何勝任授課對象為情緒障礙、過動、自閉症、學習障礙等障礙類別學童。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連帶賠償留職停薪期間收入損失1,421,488元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㈢第173頁),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以上詞置辯,並提出googlemap地圖資料、拍攝原告行走照片、及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15至121頁、第189至193頁、證物袋內附錄影光碟)。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4日至110月5月3日間已辦理於
明恥國小留職停薪等節,為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02頁),應可信為真。又經本院函詢明恥國小有關原告工作環境狀況,該國小以109年4月8日恥國人字第1090000933號函文回覆略以:...⑴洪師106、107學年度擔任國小資源班教師。⑵本校特教班級分為分散式資源班1班,集中式特教班2班,國小巡迴輔導班1班,學前巡迴輔導班1班,共計5班;每班教師2人,集中式特教班教師助理員2人。⑶106學年度資源班學生16位,集中式特教班學生21位;107學年度資源班學生16位,集中式特教班學生15位。...⑴洪師於車禍發生當時(107年5月3日)擔任資源班教師及兼辦教科書行政業務,其工作包含學生之專注力訓練、人際適應、如廁協助、安全管理、發放派送教科書、教具搬運等;發放派送教科書、教具搬運全由洪師業務承辦人自行完成!⑵洪師於車禍發生當時擔任資源班教師,其班級有學生16位,洪師有管理該班學生上課安全、協助肢障學生擺位(於特殊需求領域之功能性動作訓練課程中協助肢障學生練習物理治療師建議的各項動作訓練目標,以促進身體的對稱性使肌肉張力正常化,進而誘發動作功能發展,幫助肢障學生不要產生身體變形。因此,擺位就是對於無法獨立維持姿勢的學生,提供必要的支撐動作控制訓練及預防身體畸形的發生)....等之職責。⑶洪師任教之班級需要擺位之學生人數,依每學年入班學生障礙類別而定,約1-數人不定;特殊需求領域之功能性動作訓練課程,視學生需求採分組教學;依學生該課程教學目標由1位教師單獨授課,進行個案功能性動作訓練課程。洪師107年當時任教班級因個案學生之體重差異,無法取得確定平均體重。5、...依洪師所附109年3月18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足踝感覺異常...不能預期繼續改善...需使用拐杖維持平衡,無法正常工作」,現仍在公傷假期間,爰無法判斷上述之可能性。...1、洪師依規定每週上課20節(含2節超時授課),...洪師每日工作是否需長時間站立、彎腰、蹲...之動作或教學,需視課程類別、學生狀況及教學情境而定。2、107年洪師在本校教學大樓之第3層樓授課,該棟大樓設有電梯;其授課教室內放置書本或教具之櫃子,約185cm高,老師視需求決定放置書本、教具的方式。...因學校教師員額數實屬不足且各有專責職務,恐無法長期免除輪流負責交通管制、巡邏校園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至161頁)。
⑶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係擔任特殊教育班級之老師,工
作內容為教學、管理特教學生,確實有需要大量使用身體腳部位功能之必要,腳部位功能之正常與否,實有關係原告是否能順利完成教學之工作。又原告本件受傷部份即在腳部,參酌被告共興公司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等內容觀之,原告行走仍需拄拐杖,行動仍較平常人緩慢,亦無法憑此認定原告已完全回復正常而可達正常教學之程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內容、及本院函請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原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㈣第13至33頁)等,均無法認定原告確實目前已達可回復原狀並銷假上班之情。據此,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109年5月4日至110月5月3日期間申請留職停薪,應有必要。
⑷又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於109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請
留職停薪假,如該期間可領取每月薪資、考核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年終獎金,則該期間可領取之每月薪資共971,700元、考核獎金161,950元、子女教育補助費143,200元、年終獎金113,318元、及應由任職學校負擔之公保公付金31,320元如本院卷三第225至226頁之表格等節,為被告張慧欣及共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51頁),應可認為真,而本院已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留職停薪之必要,則此段期間原告本得領得之工作收入(含公保公付金)即共1,421,488元(計算式:971,700+161,950+143,200+113,318+31,320=1,421,488,其中考核獎金可領取之理由同前),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連帶賠償,故原告此部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4.58歲至65歲間之屆齡退休與提早退休收入差額損害、及65歲至83.7歲間之屆齡退休與提早退休收入差額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無法繼續工作,於留職停薪
期間期滿後,依其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工作能力減損已達60%之程度,其仍無法復職而僅能辦理退休,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提早於58歲時辦理退休,即損失58歲至65歲間之屆齡退休與提早退休收入差額損害(起訖日為110年5月4日至118年1月3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如附件1、2)4,194,806元、及65歲至83.7歲間之屆齡退休與提早退休收入差額損害(起訖日118年2月至136年8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如附件3、4)1,726,851元等,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連帶賠償該等損失等語。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則以上詞置辯。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
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等,及本院函請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原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㈣第13至33頁),並參酌被告共興公司提出之上開googlemap地圖資料、拍攝原告行走照片、及錄影光碟等,查原告雙腳之受傷部位確實有隨時間經過而有繼續改善之情,而原告目前係請留職停薪假別至110月5月3日止,距今尚有相當時間,依原告目前恢復狀況及藉由復健改善雙腳部位行走機能,實無法排除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後仍達無法繼續工作之地步,是本院認依目前兩造所提及卷附所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於110月5月3日之日時之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導致其無法繼續回國小任教而必須辦理退休等節為真,故原告本件請求上述之58歲至65歲間之屆齡退休與提早退休收入差額損害4,194,806元、及65歲至83.7歲間之屆齡退休與提早退休收入差額損害1,726,851元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師範學院畢業,任職於明恥國小擔任老師,目前留職停薪中,已領得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因本件受傷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等情,及其提出學歷證明、財產所得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花蓮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70頁、本院卷㈢第274頁、本院卷㈣第83頁)、及明恥國小108年8月23日恥國人字第1080004585號函文所載之原告未留職停薪前之薪資結構狀況等(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及被告張慧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任職於被告共興公司,高職畢業,月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尚可,須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卷第50頁反面),及被告共興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4頁);並衡以原告與被告張慧欣及共興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7至54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及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㈣第167頁),及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65,800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
6.綜上,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16,598元、公傷病假期間考核獎金損失323,900元、留職停薪期間收入損失1,421,488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共2,861,986元(計算式:816,598+323,900+1,421,488+30萬=2,861,986)。
7.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05,714元(見本院卷㈣第81頁),故原告得請求上開金額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原告尚得請求1,956,272元(計算式:2,861,986-905,714=1,956,272)。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慧欣與共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56,272元,及被告張慧欣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慧欣翌日即108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被告共興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共興公司翌日即108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3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共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另就被告張慧欣敗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張慧欣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