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4號抗告人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淑靜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北市防疫進入三級後未進入公司上班,雖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信件,但是抗告人領取信件亦已超過繳款時效,此為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延遲。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判)。
三、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訴之訴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4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及共同起訴之原告 黃正雄 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黃正雄起訴狀所 陳明 之住所,並由該處所之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室受僱人 陳俞霏 代為收受(見原審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因抗告人及黃正雄未於期限內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宗無誤。抗告人雖以其因疫情進入三級即未進公司上班,領取信件已超過繳費時效,屬不可抗力致遲延云云為辯,惟系爭補費裁定係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而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同年5月15日始宣布臺北市進入疫情警戒第三級(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系爭補費裁定發生送達效力時疫情尚未進入警戒第三級,抗告人主張其自疫情進入三級後即未進入公司上班而未能及時領取系爭補費裁定,即未可採信。況系爭補費裁定所定5日之補費期間雖於同年5月17日屆滿,然該5日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抗告人尚可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訴訟行為,而從該裁定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住所時起至裁定駁回抗告時,實際上有長達19日之期間可使抗告人補正繳費之義務,另中央疫情指揮中心雖於同年月19日宣布全國進入疫情警戒第三級(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本件繳納裁判費方式係採多元化繳費方式,且各級法院除應進行人流管制及暫緩開庭外,相關公務辦理並未停止,抗告人非不得於駁回裁定前繳納裁判費,本件並無不可抗力情事,抗告人竟仍逾期未補正,原裁定駁回其訴,與法相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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