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史永常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 律師被告 雷稻樟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蔡郁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樂群花園新城社區(下稱樂群社區)住戶,因社區事務而存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傷害、恐嚇等告訴,並接續於偵查期間之同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同年9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應訊時,誣指伊於107年5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趁被告在樂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時,自背後毆打一拳,並靠近耳邊恫稱:「你再講的話,我會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擇一)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開會發言時不斷妨礙,升高衝突氣氛,且自伊身後靠近,一直揮動雙手,伊感到被撞擊,合理懷疑是原告所為。又伊患有重聽,當天未配戴助聽器,可能誤聽原告言語,並非故意誣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甲案),原告人格權損害已獲填補,不得請求伊賠償慰撫金,且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查兩造為樂群社區住戶,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甲案之傷害、恐嚇等告訴,並接續於偵查期間之同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同年9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指訴原告於107年5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趁被告在樂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時,自背後毆打一拳,並靠近耳邊恫稱:「你再講的話,我會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7頁)。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方式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賠償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故意誣告?有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慰撫金數額應以如何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觸犯誣告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徒刑在案(下稱系爭乙案)。依系爭乙案於108年10月25日勘驗開會當時錄影檔案(見系爭乙案訴字卷69至93頁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原告雖站在被告後方,數次要求被告停止發言,以免影響會議進行,兩造互動尚非和諧;惟原告未見出拳毆打或言語恐嚇,交涉過程尚屬平和,被告亦無表現畏怖之情,反而數次對原告表達不滿,且出言:「你怎麼可以推我」、「你已經是強制罪喔」、「我拿到發言權啊,在野黨不能發言啊」等語,與一般遭受毆打攻擊及言語恐嚇之反應不同。參以被告自承:伊於開會後之107年5月19日,即取得保全公司編號DSCN1473之錄影檔案(按即前開勘驗檔案之一),並操作電腦變換為相片檔,持至照相館沖印出來等語(見同卷111頁),對照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提出之告訴狀及現場相片(見系爭甲案他字卷3至13頁),可見被告於提出告訴前,即已觀覽現場影像,未見原告出拳毆打或出言恐嚇之情,竟仍數次指稱原告自後毆打一拳並靠近耳邊恫嚇。縱經檢察官及法官勘驗事發當日影像予被告確認,被告仍未更異其詞,反於偵訊時質疑檢察官勘驗之影像遭到變造、剪接(見系爭甲案偵字卷29至31頁、系爭乙案訴字卷74至76頁),益見被告欲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意甚堅。
被告雖抗辯:伊感到被撞擊,合理懷疑是原告所為云云,惟其於警詢指述:原告趁伊發言時,從背後打伊一拳等語(見系爭乙案他字卷42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打伊一拳是傷害等語(同卷52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
原告用手自後打伊後腰部分,當天就出手1次等語(見系爭乙案偵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清楚表達原告出拳傷害之事實,非僅懷疑之程度。被告另辯稱:伊患有重聽,當天未配戴助聽器,可能誤聽原告言語云云,惟聽力如有受損,衡情應係聽不清楚對方所講內容為何,被告卻能清楚指出原告恫嚇之內容,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出拳毆打及言語恐嚇,仍故意執此負面情事提出傷害、恐嚇等刑事告訴,並接續於應訊時數次為此指訴,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提出告訴之際,原告之損害即已造成,不因嗣後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得脫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以誣告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境小康;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海軍上校退伍,領有退休俸,家境小康,為兩造所 陳明 (見本院卷185、231頁、系爭甲案他字卷23、41頁),且有原告提出其於106年8月至108年12月間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月報表可按(見本院卷201至205頁)。又原告於107年度、108年度報稅所得各為429元(股利)、2,046元(股利、利息),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股票3筆,價值855萬4,980元;被告於107、108年度報稅所得各29萬9,687元(股利、利息)、28萬4,254元(股利、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11筆、股票2筆,價值1,042萬9,790元(見本院卷25至4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見附民卷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侵權責任成立,則其依同條項後段請求部分即無庸論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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