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44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7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施用毒品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同署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無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3年」起算點,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之規定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然條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新修正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尚未施行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為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再依109年1月15日公布、尚未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現行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該尚未施行之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2頁背面、54頁背面),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J7371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辦刑案相片(毒偵卷第74、42~44、48~49頁)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29日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原新竹地檢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並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聲字卷第5~6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雖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在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被告事實上並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程序,惟不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難認可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既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自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受影響,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原裁定認「初犯」施用毒品者,始有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等語,所持意見,與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合,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並考量本件不得抗告第三審,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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