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成宜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與抗告人電話聯繫及約談時,抗告人表示其係極重度殘障,無法、亦不願依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執行等情,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審酌前開判決係因抗告人無犯罪前科,認抗告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予緩刑之宣告,惟抗告人表明不願報到,且自109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間皆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報到,並經新北地檢署書面告誡「逾期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嗣後如再有違,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該署報到函、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復經原審電話詢問抗告人未履行之原因,抗告人表示因身體狀況無法辦理保護管束報到,同意撤銷緩刑等語,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當認抗告人有無法遵守服從依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令抗告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抗告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本案若撤銷緩刑確定,並非一定會使抗告人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抗告人情形審酌是否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是本案依抗告人主、客觀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核屬允當,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上開案件出庭應訊,亦未接獲刑事判決,實感疑義。抗告人目前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為租賃處所,並無電鈴,且長期洗腎,每週有3日不在家,難以收受法院文書,並非刻意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不按時報到。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9日央請杏軒診所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協助抗告人聯絡並傳真予觀護人辦理請假,並非刻意違反報到命令。抗告人目前獨居於上址,每週3次洗腎均賴救護車載送至杏軒診所,又無工作收入,僅賴每月微薄退休金度日,尚須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實無力負擔罰金或其他費用。請撤銷原裁定,今後當注意收受保護管束命令,請勿對抗告人追繳罰金或執行拘役,否則抗告人必定生命垂危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
7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 李佳展 及其家庭成員為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亦不得前往河畔捷韻社區15樓,或與李佳展及其家庭成員同時搭乘河畔捷韻社區同一部電梯,而於106年10月31日確定,此有卷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據以執行對抗告人保護管束,經觀護人訪視後,因認抗告人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不便等狀況,遂簽請檢察官同意指定抗告人之配偶自107年3月間起於每月20日前寄回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協助執行保護管束,而抗告人之配偶於107年3月間至109年6月間均按期協助執行,然於109年7月間因與抗告人間發生家暴糾紛,遂未繼續協助執行保護管束。經新北地檢署指定抗告人應於109年8月13日、9月15日、10月15日至該署報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經該署兩度書面告誡,復於同年10月20日書面告誡並指定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19日報到。觀護人又另於同年10月22日電詢抗告人之配偶,據抗告人之配偶稱:抗告人離開安養中心後,即可行走,然目前卻以其有重大疾病及身心障礙需人照顧為由不願離婚,同年10月17日開庭,抗告人獨自搭計程車前來,走路沒有問題,上午與配偶開庭,下午仍開庭控告他人欠錢等語。觀護人復於同年10月22日電知抗告人報到事宜,告知若不報到,緩刑將遭撤銷等情,抗告人卻向觀護人表示其為極重度殘障人士,固定每週二、四、六洗腎,且沒錢坐車,無法至該署報到,若要求其每月報到,乾脆將其槍斃等語,而後情緒逐漸失控,怒稱:「好啦,就撤銷吧!最好加倍處罰,把我關進去算了。」等語。嗣觀護人因慮及抗告人稱每週二、四、六需洗腎無法前來報到一節,遂改定報到時間為同年11月11日(週三),抗告人雖遵期於該日報到並收受觀護人所發之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然一再表示其係獨居老人,罹患肺結核、大腸癌4期,每週二、四、六洗腎,沒錢,無法每月前來報到,亦不願報到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7年1月5日新北檢兆丑106執保332字第10529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7年2月14日、109年10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9年7月27日、10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107年7月27日新北檢兆護107執護27字第18189號函、家屬代為執行保護情況報告表、109年7月29日新北檢德護107執護27字第1090075823號函、109年8月18日新北檢德護107執護27字第1090083797號函、109年9月18日新北檢德護107執護27字第1090096173號函、109年10月20日新北檢德護107執護27字第1090107031號函、送達證書、109年11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9年11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憑。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原審於110年1月15日電知抗告人如不報到,恐遭撤銷緩刑,並詢問抗告人報到意願,抗告人仍稱:因身體狀況無法報到,法院為何不近人情,那就給法院判好了等語,隨即掛斷電話,此亦有卷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抗告人實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意,足認其拒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抗告人所述病情觀之,難認其
有無法報到之正當理由。其個人、家庭或經濟等因素,亦不得執為免予執行保護管束之事由。其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經觀護人指定應於109年12月31日(週四)、110年1月29日(週五)報到,其猶以洗腎為由請假不到,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函、送達證書、杏軒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觀護人既已配合抗告人之狀況而改訂報到時間,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嗣後亦未主動聯繫觀護人,及至原審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始於抗告狀內空言願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云云,已難採信。遑論其於抗告後,不僅猶未於觀護人指定之110年2月26日(週五)報到,甚且向新北地檢署狀稱:已無力量報到,請准免予報到,以免舟車勞頓,致病情加重,況前次報到,僅待5分鐘就被請回,實無必要使其身心再度受創等語,亦有新北地檢署函、送達證書、抗告人之陳報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顯見其已明知保護管束之規定及違反之效果,屢經督促、告誡,仍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或主動聯繫改期事宜,難認其有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從而,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