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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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聲請人 廖彗穎 代理人 吳伯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初始因家用所需而在第一銀行所借貸的紓困貸款或信用卡。後來又於民國110年10月遭交友軟體認識的朋友騙錢,其稱要來臺灣買房子需要金錢借助,拜託伊提供資金協助,並保證很快還款,伊遂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借款、民間貸款,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5家金融帳戶,然伊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776,675元,總支出及扶養費為762,360元,僅剩餘14,315元,上開借款及利息已超出聲請人還款能力,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於111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乙節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富邦銀行帳戶存款775元、中信帳戶3萬元(
此部分係詐騙集團利用聲請人帳戶所騙得,並非聲請人存款,要返還受害人)及台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37,274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濬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居家清潔臨時工,111年8月至10月收入分別為32,660元、32,570元、2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149至169頁)。查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9年所得額為447,604元、110年所得額為357,132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尚有所得為33,531元(計算式:〈447,604元+357,132元〉÷24月=33,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33,53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4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原育有一女一男,本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各二分之一,惟因與前夫約定各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故約定長女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13,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3、6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衡酌聲請人之長女係107年8月23日出生,現為4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原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然聲請人本育有2名子女,已與其子女之父親約定各自單獨扶養一名子女,其約定尚屬公平合理。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長女扶養費合計為13,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19,200元為低,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3,531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2,200元後,剩餘1,331元。徵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1,066,996、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2,562元債務(見本院卷第25頁、調解卷第41至43頁),合計1,159,558元,扣除聲請人台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7,274元,尚須1,122,284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331元計算(計算,須71年始可清償完畢(即:1,122,284元÷1,331元÷12月≒70.2年),又聲請人76年出生(見本院卷第27頁),現年3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29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