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鎧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中信帳戶存摺壹本暨提款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浪琴」更正為「$浪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中間「扣案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摺1本」補充為「扣案之被告IPhone手機1支、中信帳戶存摺1本」、同欄二第4行中段補充「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為警查獲止期間內為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經法院為緩刑之寬典,猶在緩刑期間內,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除影響社會風氣,亦彰顯其未具悔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招募女子之經紀工作及收取轉交性交易費用之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中信帳戶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被告供稱有用於聯繫應召女子並轉帳應召性交易所得之用(見111年度偵字第36184號卷第58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3萬元,亦據其警詢供陳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邱柏翔王星凱 (此二人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智皓、彭子麒(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名稱「香奈兒」、「浪琴」、「夏慕尼」內之色情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及臺北市、新北市內不特定地點,招募女子供該應召集團安排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負責向車伕收取扣除小姐抽成、車伕日薪後之當天性交易所得,將現金以面交與彭子麒或無摺存款至該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或先存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再轉入至該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直接提供甲○○中信帳戶供男客匯入性交易款項,再轉入至該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之方式,替該應召集團收取性交易所得,藉以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000不等之報酬。嗣因上開共犯陸續遭查獲,為員警於111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巷00號 艾蔓 精緻旅館213號房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用於與應召集團聯繫及轉帳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中信帳戶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該集團擔任經紀、車伕、收款上繳之成員即證人邱柏翔、王星凱、楊智皓及應召小姐即證人 朱佑伶甄永蘭汪琴許夢圓薛忠影 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證人邱柏翔、甄永蘭、許夢圓、薛忠影等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扣案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該集團成員邱柏翔、王星凱、楊智皓及彭子麒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邱柏翔、王星凱、楊智皓、彭子麒及其他不詳身分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陳實際領取之報酬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存摺及提款卡,屬被告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及收轉性交易款項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王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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