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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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益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益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有關被告被查獲之時地及扣案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先於111年10月13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5樓處,發現潘益碩之妻 林菡翎 正欲前往開車,而在潘益碩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板置物盒內查扣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嗣再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同址7樓之1查獲潘益碩,並在其住處陽台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合計純質淨重21.550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0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0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㈠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亦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另在被告住處陽台扣得之殘渣袋、愷盤、愷卡等物,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愷他命5包(1)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8.0%。(2)純質淨重18.7794公克。2愷他命1包(1)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8.7%。(2)純質淨重2.7708公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35號被告潘益碩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益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皇家翡翠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嗣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地下5樓處對潘益碩之住處、車輛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21.550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益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及扣案愷他命6包、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0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6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逾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0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