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0號
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傑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指定辯護人劉興文律師」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指定辯護人劉興文律師」,顯係「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王子榮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