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建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建文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於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㈠項下補充記載:「至證人即被告
之子劉○○(民國OO年OO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至新北平安站幫助被告叫賣、搬東西,站長 程郁盛 有指揮我們做搬東西、賣東西、收攤等事情,因被告比較年輕,那邊幫忙的人幾乎都是老人,所以有事情幾乎都叫被告做,少部分事情會叫我做,站長也有指揮被告去學校打飯菜、做一些站長私人的事情類似幫站長的女友搬家,站長有答應說做這些事情要給被告相關酬勞;我和被告在108年1月25日去人安基金會總會,與站長及 吳慧英 在辦公室內談論有關錢的事情,被告當天去那邊本來要向站長的主管講蔡大哥及站長的不法事情,並向站長要他欠的打菜薪水,被告沒有說如果站長不給他錢,就要去總統府鬧場等語,被告是說如果站長包庇蔡大哥的不法之事的話,他就要去總統府場跟記者們講,叫他們評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惟查其與被告既係至親,其所言已難期公允,且諸多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而得,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其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誘導詢及『站長有沒有叫你爸爸做一些站長自己私人的事情?類似幫站長女朋友搬家?』時,先稱:『有。』,嗣於辯護人接連詰問『除了幫站長的女朋友搬家外,還有無幫忙站長其他私人的事情?』、『你仔細想一下你爸爸有無幫站長做什麼私人事情?』時,卻又遲未回答,無法具體敘明所謂『站長指示被告處理之個人私事』為何(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復於辯護人提問『你印象中站長有沒有答應說做這件事情要給你爸爸…』等語,而尚未將此問題完整陳述之際,即逕搶答:『有。』(見本院卷第155頁),遑論其經詢問所謂『蔡大哥與站長之不法事情』係指何意、『蔡大哥』究為何人、『站長積欠被告之打菜薪水』為何等節時,竟答稱:不知道蔡大哥的真實姓名,不知道什麼不法的事情,不知道站長積欠的打菜薪水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再經詰問其與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到達上開辦公室之後狀況如何時,其亦未能回答(見本院卷第156頁),況其於108年1月25日案發時年僅8歲,竟能於109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猶可記憶被告與告訴人間近1年8個月前所發生之事,然就「108年1月25日星期幾」,卻又不復記憶,對於其在案發當日何以無須上課,亦僅稱:「印象中那時候老師說今天就放假。」,而無法具體陳明其於案發當日放假無須到校上課之緣由(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質問其何以對案發當日發生何事印象深刻時,其竟稱:「我沒有只記得那件事情,我在家裡客廳時有思考過,因為爸爸有跟我說今天要來作證,所以我才回想那天的事情。」、「(問:你爸爸跟你講說要作證當天發生的事情?)對。」(見本院卷第157頁),再經詢問其既已在家中回想當日發生之事,能否陳述當日之狀況時,其又僅能證稱:「我們到人安基金會時,好像先去逛逛,之後去找程站長的主管,之後程站長就來了,之後程站長去跟…,我就只記得這些。」等語焉不詳、詞意未盡之言(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綜觀上情,顯見年幼之證人劉○○極有可能因受誘導、暗示而為上開附和被告辯詞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劉○○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於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㈢項下補充記載:「至被告雖聲請
本院再行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辯護人固另聲請將該等錄音檔案送請鑑定有無遭剪輯之情(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該等錄音檔案業經原審依法勘驗,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4、45頁),本院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而由原審勘驗結果,亦難認錄音內容有遭偽造、變造、剪接拼湊以致失真之情,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錄音檔案有何虛捏不實,自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第302條之「(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之「(銀元)10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惟該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動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依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共2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
罪科刑,並就被告各該犯罪所得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謂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素行綜合以觀,均無應予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乃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四㈢項所載),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固均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人安基金會站務安排不合其意,復不甘於遭
告訴人請離人安基金會,即於短時間內二度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犯後又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歲及10歲之子均由前妻扶養、每月則須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扶養費、目前獨居、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等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第一次向告訴人恐嚇而得現金10萬元及免除借款債務2萬元,第二次則向告訴人恐嚇而得電動滑板車1台,業如前述,是其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元及電動滑板車1台,既均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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