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久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久誼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久誼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為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緣廖久誼積欠債務且缺錢花用,竟於108年2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之2住處,向正在廚房煮飯之母親 楊素月 商借新台幣(下同)4,000元,遭楊素月拒絕,廖久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對楊素月稱「是妳逼我的」(台語)等語,出手拉扯楊素月掛在腰間的腰包,楊素月見狀為保護裝有現金之腰包不被廖久誼拉走而與廖久誼發生拉扯,過程中楊素月跌倒在地大喊「救人喔」、「救人喔」(台語),廖久誼仍不罷手依舊奮力拉扯腰包,並把倒地之楊素月自廚房拖行至客廳,惟廖久誼仍未得手,又以腳抵住楊素月右胸欲拉走腰包,致楊素月遂受右側前胸壁挫傷,期間 廖久宜 一度強行奪走楊素月之腰包,旋遭楊素月取回,楊素月即哀求廖久誼鬆手讓其起身,廖久誼鬆手後擋在門口不讓楊素月到屋外,楊素月因不願交付財物給廖久誼,且想拖延時間等候家人回來解救,因此逃至屋內浴室並反鎖浴室木門,詎廖久誼為取得財物竟出腳踹開浴室木門,楊素月因此跌倒在浴室地面,廖久誼復上前壓住楊素月欲取走腰包內財物,楊素月再次哀求廖久誼不要再搶了,這次一定會給錢,廖久誼為確保能得逞,竟向楊素月揚言:「每次都騙我,這次不給妳機會了」等言詞,隨即轉身至廚房拿取砧板上之菜刀,持至浴室門門口要楊素月快點給錢,楊素月見廖久誼手持菜刀站在前方,已無路可逃,遂在畏懼不能抗拒下,被迫自腰包以1次1張抽出1,000元鈔票方式,交付3,000元予廖久誼,迨要交付第4張1,000元鈔票時,楊素月走出浴室向廖久誼哭求「我給你跪好不好,留1,000元給我去看醫生」,廖久誼始停手並拿3,000元離去。嗣樓上 鄭育芬 聽到樓下婆婆楊素月喊救命聲報警,並扣獲菜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素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引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委由指定辯護人代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其等並無異議,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承認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素月取得3,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菜刀施強暴、脅迫致不能抗拒取得財物之情,辯稱「我求母親楊素月借錢給我,母親楊素月主動拿3,000元給我,然母親竟喊救命,我拿到錢後,就拿去北斗給綽號阿全者還錢」云云。惟查:
(一)證人楊素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2月23日16時30分至17時間,被告在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之2住家屋內廚房,對我說『他欠別人4,000元,要還給別人,向我索討4,000元,我回稱『你以為我是銀行嗎?我這邊沒有錢』,被告就說『這是你逼我的』,就徒手搶奪我掛在腰際內有4,000元的小皮包,我跟被告發生拉扯,不讓被告搶走我的腰包,拉扯過程我跌倒在地上,被告拉著我的腰包拖行我,被告拉住我腰包時我倒到地上,過程中我一直喊救人喔,被告把我從廚房拖行到客廳,拖行過程中,被告用腳抵住我的右側胸部要搶我的腰包,造成我右側胸部挫傷,後來被告搶走我的皮包,我不甘損失又將皮包搶回,我苦苦哀求被告讓我爬起身,我說『讓我站起來,我會給你』,後來被告放開我的腰包讓我爬起身,被告就擋在我前面,我爬起來後,我沒有立刻給他(錢),我猶豫一下,被告在我前面,我沒地方跑,我就往廚房方向跑進浴室把門鎖起來,被告踹門踢開浴室的門,我就跌倒,被告上前壓住我要搶我的腰包,我說『你不要再搶了,這次一定給你(錢)』,被告讓我起來,被告又說『我每次都騙他,不會給我機會了』,被告不相信我的話,就去廚房砧板拿菜刀,跑回浴室門前站著,叫我趕快給他錢,我看到被告持菜刀跑到我面前,我苦苦哀求他不要對我怎樣,這次一定會給他錢,我就打開皮包,被告拿刀在前面,我沒辦法脫身,在不得已情況下把千元鈔一張一張給他,我拖延時間看家人是否會回家,我當時很痛苦沒辦法呼吸,被告怕他爸爸回來,被告還說不要拖時間,我拿到第四張時,我走出浴室外面,苦苦哀求被告說我給你跪好不好,留1千元讓我看醫生,後來被告才拿3,000元離開,我當時整個人都軟掉了,我很痛苦沒辦法呼吸,被告拿菜刀時,我就知道我跑不掉了要給他錢,當時我很害怕,菜刀本來放在砧板上,被告拿起來後,離開時是放在餐桌上,當時我人在浴室裡面,被告拿菜刀,我要怎麼反抗。」等語。
(二)衡以證人鄭育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聽到婆婆楊素月喊我的名字並叫救命,一直重覆說拜託不要這樣,我聽到時,我在照顧小孩子,不敢下樓查看,我打電話給我公公,婆婆喊救命的聲調很急促大聲,我下樓時,被告已經離開,我看到我婆婆手抱胸口說很痛,浴室很亂,瓶瓶罐罐都倒了,我婆婆說遭被告壓在浴室,造成浴室瓶罐掉下來,婆婆有說被告持菜刀向婆婆要錢,婆婆有給被告錢」等語;佐以被告起訴後移審本院受訊問時供稱「證人楊素月有喊救命,證人楊素月拿3,000元給被告時,曾要求留1,000元給證人楊素月看醫師」等語;且證人楊素月確受右側前胸壁挫傷,住處浴室門口有腳踹過後所留腳印,警方至場蒐證時砧板上已無菜刀等情,均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33頁、第45頁),再依本院審理所見,證人楊素月在本院提及「求被告留1千元給我看醫師」時,猶當庭哭泣之情,足徵,證人楊素月深知在法庭據實講出被告不是處,被告將受國法制裁,基於人倫親情已有不捨,遂在極端煎熬下講出實情,該等矛盾衝突所受刺骨錐心之痛,若非人母身歷其境實無法體會,故證人楊素月陳述可信度甚高。此外,並有菜刀扣案足稽,在在證明,被告向證人楊素月索討錢財遭拒,遂以暴力將證人楊素月壓制倒地拖行,復持菜刀脅迫證人楊素月拿錢,期間證人楊素月高喊救命,被告仍置若罔聞,證人楊素月遂在恐懼不能抗拒情況下,被迫交付3,000元給被告。
(三)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被告向證人楊素月索討財物未果後,即以暴力強行拉扯證人楊素月之腰包,證人楊素月因此倒地,被告復將倒地之證人楊素月從廚房拖行至客廳,期間並曾一度奪得證人楊素月之腰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8歲之青壯男子,證人楊素月則為53歲之瘦弱女性,被告藉其力氣勝過證人楊素月之優勢,以前開方式將證人楊素月拉扯倒地拖行,並曾一度順利壓制證人楊素月強取腰包得手之客觀情狀判斷,堪認證人楊素月之自由意志,於被告開始實施強暴行為倒地拖行之初,已遭暴力壓抑而難以抗拒,嗣被告又接續持菜刀站在浴室門口,擋在無路可逃之證人楊素月前方,任何人立於證人楊素月相同處境,均將畏懼至不敢反抗而任人予取予求,茲證人楊素月身體倒地先受被告暴力拖拉,嗣又遭被告持菜刀脅迫擋道要錢無從逃離在後,就該等具體事實,予以客觀綜合判斷,已足壓制證人楊素月之抗拒,使證人楊素月於身體及精神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當可認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時已帶在身上為要件,隨手取用作案處所裡面之兇器犯案,亦屬之(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於實施強盜過程中,拖行證人楊素月時曾以腳抵住楊素月右胸欲強取腰包,致證人楊素月受右側前胸壁挫傷,然被告上揭強盜行為性質上本足使人受傷,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應認此乃被告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旨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強盜犯行一逞私慾,所為實不可取,其拉扯倒地拖行及持刀脅迫者又係其母親,所為不僅違反人倫,行為手段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不可輕縱,審酌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菜刀,雖係被告犯案使用之物,惟係被害人楊素月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應發還被害人楊素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