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原名溫育華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行政院衛生署 臺南 醫院 關防 」公印壹枚、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壹枚、偽造「 楊國輝 」印章壹枚、偽造「台南A00135醫師 林文華 」印章壹枚、偽造「院長 陳進堂 醫字001321」印章壹枚、偽造「醫師 葉宗銓 醫字009078」印章壹枚、己○○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上所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壹枚、「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壹枚、「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壹枚、扣案之己○○之「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壹紙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壹紙均沒收。
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壹枚、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壹枚、偽造「楊國輝」印章壹枚、偽造「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壹枚、偽造「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壹枚、偽造「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章壹枚、丙○○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上所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壹枚、「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壹枚、「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壹枚、丙○○之「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壹紙及扣案之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自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再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於八十九年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未罹有肝癌之疾病,為避免日後遭查獲後移送勒戒及強制戒治時太過勞累,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與其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惟己○○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其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吸收)之乙○○(另行通緝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十二樓之七住處內,先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楊國輝」印章、「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及「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章各乙枚,再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文、院長「楊國輝」印文及「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文各乙枚,而偽造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診,罹有「肝癌」之臺南醫院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公文書乙紙,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二人及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復在己○○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各乙枚(按該申請書加蓋醫院印信及醫師章,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偽造上開準公文書乙份,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 陳美娟 申請己○○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為行使,而使陳美娟將己○○上開不實診斷證明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己○○上開不實診斷證明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紙,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堂、葉宗銓二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後乙○○即於九十年一月上旬,在桃園縣境內,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予己○○收受。嗣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員 勞勝輝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十二樓之一查獲時(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遭移送台灣桃園勒戒所進行勒戒),己○○即持上開「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出示警員勞勝輝,並偽稱其身罹重病,以為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二人、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監(按其假釋至九十年二月四日始行期滿,非累犯),竟均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於九十年間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亦未罹有肝腫瘤癌之疾病,經己○○於九十年一月初,在戊○○(另行通緝中)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住處內介紹乙○○給丙○○、戊○○二人認識後,丙○○亦為避免日後遭查獲後移送勒戒及強制戒治時太過勞累,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與其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乙○○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持上開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楊國輝」印章、「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及「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章各乙枚,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文、院長「楊國輝」印文及「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文各乙枚,而偽造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臺南醫院就診,罹有「肝腫瘤癌」之臺南醫院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公文書乙紙,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二人及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復在丙○○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各乙枚,而偽造上開準公文書乙份,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 游秀榮 申請丙○○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為行使,而使游秀榮將丙○○上開不實診斷證明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丙○○上開不實診斷證明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紙,亦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堂、葉宗銓二人、苗栗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後乙○○即於九十年一月下旬,在桃園縣境內,亦交付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予丙○○收受。嗣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移送台灣桃園勒戒所進行勒戒時,即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向勒戒所管理員之公務員庚○○偽稱其罹有肝腫瘤癌,以為行使,並使公務員庚○○將上開不實診斷證明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之公文書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二人、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及台灣桃園勒戒所對受觀察、勒戒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移送台灣桃園勒戒所進行勒戒時,經勒戒所管理員甲○○於翌(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己○○身上搜得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各乙紙,並發覺與丙○○上開所行使之診斷證明書係屬連號後,始經台灣桃園勒戒所政風室人員事後追查得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及丙○○所有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案經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二人迭次於勒戒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勒戒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證人即警員勞勝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台灣桃園看守所管理員庚○○、甲○○、丁○○三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臺南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南醫歷字第01245號函乙份、被告丙○○、己○○之上開「全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乙紙、被告 張千阡 所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被告己○○所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丙○○、己○○二人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上所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各乙枚,依該申請書之規定視同診斷書,即毋庸附上診斷證明書,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準公文書,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被告己○○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楊國輝」印章、「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及「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章各乙枚之行為,為其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文、「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楊國輝」印文、「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文、「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之預備行為;被告己○○、丙○○二人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文、「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楊國輝」印文、「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文、「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及「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己○○偽造上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行使上開「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偽造上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己○○先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乙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先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上開偽造準公文書及先後使公務員游秀榮、庚○○登載上開不實診斷證明事項於其等所掌公文書上之行為間,亦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乙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文書罪間,復有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書罪與乙○○間;被告丙○○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游秀榮登載不實罪與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自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再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丙○○二人明知其等於右揭時地均無「肝癌」、「肝腫瘤癌」之疾病,竟為免日後勒戒及強制戒治太過勞累,即由乙○○出面偽造上開公印、印章多枚,再持以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以上開不實診斷證明之事項,使公務員陳美娟、游秀榮、庚○○均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紙,復分別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林文華、陳進堂、葉宗銓四人、苗栗醫院、臺南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己○○、丙○○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己○○、丙○○二人上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己○○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紙,分別為被告己○○、丙○○二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丙○○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關防」公印、「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楊國輝」印章、「台南A00135醫師林文華」印章、「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章、「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章各乙枚及被告己○○、丙○○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式二聯)」上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防」公印文、「院長陳進堂醫字001321」印文、「醫師葉宗銓醫字009078」印文各乙枚,均係被告己○○、丙○○二人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丙○○之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紙,雖未經扣押在案,惟既為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丙○○供承屬實,復未能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N(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