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00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62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故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04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經同院96年度執字第30990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文建 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表彰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1年9月26日雄院國111司執嘉字第100262號通知聲請人提出本票,惟聲請人於同月28日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執有票據而得行使權利,自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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