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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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7年3月1日13時56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二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右轉,適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警員乙○○向前攔查,明知乙○○係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因身藏毒品注射針筒而拒不配合,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前開機車加速逃逸至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將前開機車放倒而衝撞乙○○之警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造成乙○○因而受有左手中指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6張、蒐證光碟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恐遭其查獲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導致警員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乙○○鞠躬道歉,且願意賠償告訴人 郭士林 新臺幣6,000元,有107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存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身體健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暨告訴人乙○○到庭陳稱:希望被告記取教訓等語,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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