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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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芳妃選任辯護人黃于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被告周芳妃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于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芳妃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正區北一女中停車場公園路出口右轉公園路(往南)欲迴轉(往北),周芳妃於迴轉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劃設雙黃線處不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適薛 孟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黃柔瑄 自車輛後方超速駛至,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薛孟 嘗、黃柔瑄人車倒地, 薛孟嘗 因而受有前額、左上下唇、下巴、雙手背、左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右髖瘀腫、前胸腹壓痛等傷害,黃柔瑄則受有左側股骨頸囊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柔瑄告訴及薛孟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芳妃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迴轉而與薛│││中之供述│孟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柔瑄於警│證明由告訴人薛孟嘗搭載其,│││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其因││││而受傷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薛孟嘗於警│1.證明因被告違規雙黃線迴│││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轉,其雖緊急煞車及閃避,│││故談話紀錄表暨錄音光碟│但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2.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案發時其車速為每小時60││││-70公里等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1.證明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而與後方駛至由告訴人薛孟││││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2.與同向其他機車││││相較,告訴人薛孟嘗騎車之││││車速,確實較快等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證明告訴人薛孟嘗受有前額、│││院區)診斷證明書、振興│左上下唇、下巴、雙手背、左│││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右髖│││斷證明書│瘀腫、前胸腹壓痛等傷害,告││││訴人黃柔瑄則受有左側股骨頸││││囊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芳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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