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銘傑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已於107年8月27日撤銷指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傑對於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表示深感後悔,其因到外地工作而未收到傳票,又疏於和家人聯絡,及原行動電話門號遭扣押在案,且被告就案情業已坦承不諱,因此並非故意逃亡,請參酌最高法院見解,惠予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繫屬本院後,前於107年3月14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警方執行拘提,亦未到案,遂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雄院和刑創緝字第244號予以通緝,而於107年7月17日經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4月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0656500號函、本院拘票、員警報告書、本院通緝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黃國倫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罪證資料在卷可稽,故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預期被告未來應負的刑責應該非輕,而逃避刑責躲避刑罰之追訴,應屬人之常情,加上本案繫屬以來,被告經合法傳喚以及囑託警方拘提均未到案,嗣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故認為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07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07頁),並有證人黃國倫、 林政融 、 梁昭福 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國倫、林政融、梁昭福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低。再者,被告前經合法傳喚、囑託警方拘提均未到案,嗣經通緝始到案乙節,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堪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確保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