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國強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六所示各罪,分別曾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違反保護令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固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斟酌受刑人犯此數罪均係違反相同民事保護令,堪可反應其克制衝動能力不足、漠視國家特別針對受刑人所為禁令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