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句號後補充「嗣警員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時,張哲明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行為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張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年度偵字第169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頁、第23頁、第35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頁),且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黃彥怡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被告張哲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
0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明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3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對面欲往右靠邊搭載乘客,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向,至後方黃彥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黃彥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蓋挫傷及左側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往右邊切要載客之│││時之供述│事實。│├───┼───────────┼────────────┤│2│告訴人黃彥怡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4│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張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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