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傑選任辯護人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
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偉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偉傑(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 劉偉中 未委託其代為申請護照,竟基於冒名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月7日以護照遭污損為由,冒用劉偉中之名義,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及切結欄(即備註欄)上各偽造「劉偉中」之簽名1枚,偽造表彰劉偉中申請換發護照之意旨之私文書,並將劉偉中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護照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欄上,而偽造前開申請書,再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劉偉中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持之以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而行使,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護照換發業務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而未能發覺冒名申辦之情,而核發貼有劉偉傑個人照片,但姓名登載劉偉中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予劉偉傑;劉偉傑於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領取上開護照時,復冒用劉偉中之名義,在上開申請書之「領照人簽名欄」上偽造「劉偉中」之簽名2枚,偽造表彰劉偉中領取護照之意旨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順利領取上開護照,均足生損害於劉偉中本人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與身分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劉偉傑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偉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黏貼被告照片之護照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5年7月19日中辦字第1050002131號函暨所附劉偉中第00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而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改列為護照條例第30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1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6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護照申請書及領取護照時偽造「劉偉中」之簽名,係偽造護照申請書、冒名申請護照及偽造護照領取書之部分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護照申請書及偽造護照領取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為取得護照而為,於刑法評價上之獨立性薄弱,宜視為各次舉動反覆為之,為接續犯,屬於刑法上包括一行為,論以一罪即足。被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冒名申請護照、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審判決時,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而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除條次移列為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並將其本刑由原來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得併科罰金部分,由原來之得併科罰金10萬元以下,提高為得併科罰金70萬元以下,原判決就此於理由欄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亦未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之不當。檢察官以前揭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而原判決就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其為躲避查緝,求得以出國,持上開冒名申請之護照,反覆僭充他人名義入出國境多次,其行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身分查核、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劉偉中之權益,核其所為殊值非難;(二)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態度尚佳;(三)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四)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育有1名7歲子女、現由前妻照顧、與父母親同住、從事貿易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39頁);(五)其因案遭通緝後,為出國與廠商簽約,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六)兼衡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劉偉中於原審表示略以:被告是我親弟弟,對父母親也非常孝順,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冒名申請之劉偉中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因犯前開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備註欄、護照申請人簽名欄、領照人簽名欄所偽造「劉偉中」之簽名,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文件名稱及欄位│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數│││量│├────────────┼─────────┤│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偽造「劉偉中」之簽││備註欄、護照申請人簽名欄│名共4枚││、領照人簽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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