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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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蒙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蒙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蒙真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1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鳳陽店),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朝聖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楊曜 臺、 林采錦翁子淇林宜瑩朱瑋翎黃淑 婉、 莊承頻 等7人(下合稱 楊曜臺 等7人)施用詐術,致楊曜臺等7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楊曜臺、翁子淇、林宜瑩、朱瑋翎、 黃淑婉 、莊承頻等6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蒙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橋檢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曜臺、翁子淇、林宜瑩、朱瑋翎、黃淑婉、莊承頻及被害人林采錦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楊曜臺所提供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林采錦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翁子淇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林宜瑩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瑋翎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淑婉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承頻所提供之郵政存簿明細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楊曜臺、翁子淇、林宜瑩、朱瑋翎、黃淑婉、莊承頻及被害人林采錦等7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楊曜臺、翁子淇、林宜瑩、朱瑋翎、黃淑婉、莊承頻及被害人林采錦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楊曜臺、翁子淇、林宜瑩、朱瑋翎、黃淑婉、莊承頻及被害人林采錦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世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共2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楊曜臺、翁子淇、林宜瑩、朱瑋翎、黃淑婉、莊承頻及被害人林采錦等7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楊曜臺、翁子淇、林宜瑩、朱瑋翎、黃淑婉、莊承頻及被害人林采錦等
7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曜臺、翁子淇、林宜瑩、朱瑋翎、黃淑婉、莊承頻及被害人林采錦等7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減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在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楊曜臺、翁子淇、林宜瑩、朱瑋翎、黃淑婉、莊承頻及被害人林采錦等7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其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提供帳戶之數量; 暨衡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楊曜臺、翁子淇、林宜瑩、朱瑋翎、黃淑婉、莊承頻及被害人林采錦等7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係以每帳戶每5日收取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惟其迄今均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又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楊曜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9,989元││││1月19日下午7時45分稍前│月19日下│││││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曜│午7時45│││││臺,訛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局│分許│││││客服人員,因其之前購買多││││││益題庫,作業人員疏忽給經││││││銷商簽單誤為12期付款方式││││││云云,後再撥打電話予楊曜││││││臺,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可協助其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楊曜││││││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2│林采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12,345元││││1月19日下午6時56分許,│月19日下│││││撥打電話予林采錦,訛稱係│午7時39│││││ 凱莉 愛內衣客服人員,因其│分許│││││之前購買商品,作業人員疏├────┼─────┤│││忽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105年1│9,129元││││連續扣繳12個月云云,後再│月19日下│││││撥打電話予林采錦,佯稱係│午7時41│││││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可協助│分許│││││其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采錦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3│翁子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9,985元││││1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月19日下│││││撥打電話予翁子淇,訛稱係│午7時13│││││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其之前│分許│││││購買書籍,工作人員疏忽誤├────┼─────┤│││植為購買12本書云云,後再│105年1│29,985元││││撥打電話予翁子淇,佯稱係│月19日下│││││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可│午7時27│││││協助其操作ATM取消云云,│分許│││││致翁子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4│林宜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10,983元││││1月19日下午7時26分許,│月19日下│││││撥打電話予林宜瑩,訛稱係│午8時16│││││凱莉愛內衣客服人員,因其│分許│││││之前購買商品,作業人員疏││││││忽誤設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云云,後又撥打電話予林││││││宜瑩,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可協助其操作ATM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林宜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5│朱瑋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10,997元││││1月19日下午8時19分許,│月19日下│││││撥打電話予朱瑋翎,訛稱係│午9時18│││││QUEENSHOP客服人員,因其│分許│││││之前購買運動領巾,作業人││││││員疏忽誤設為批發商,將連││││││續扣繳12筆云云,後又撥打││││││電話予朱瑋翎,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可協助其操││││││作ATM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朱瑋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6│黃淑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9,987元││││1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月19日下│││││撥打電話予黃淑婉,訛稱係│午7時59│││││瘋狂麥客客服人員,因其之│分許│││││前購買床單,作業人員疏忽││││││重複刷卡12次云云,致黃淑││││││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7│莊承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9,989元││││1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月19日下│││││予莊承頻,訛稱係金石堂客│午7時46│││││服人員,因其之前購買商品│分許│││││有一筆訂單錯誤云云,後又││││││撥打電話予莊承頻,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可協助││││││其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莊││││││承頻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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