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延長線壹條、檳榔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略為:被告犯竊盜罪,共4罪,願各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5罪,願各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460元、延長線1條、檳榔1包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76號被告賴建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2次)、3月、2月(2次)、3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所示機車坐墊並未完全關上,即徒手打開機車坐墊,搜尋置物箱中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自附表所示編號2、5、7、8號機車置物箱中,竊取如附表編號2、5、7、8號所示之財物得手,至附表所示編號1、3、4、6、9號機車之置物箱中因無放置有價值之財物,故竊取未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訊中之供述。│,徒手打開附表所示編號1││││至9號機車之置物箱搜尋財││││物,並竊取編號5、7號機車││││置物箱中之財物得手。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所示編號││││2、8號所示機車置物箱中之││││財物,辯稱:伊沒有拿走編││││號2所示機車置物箱中之零││││錢,亦未取走編號8所示機││││車置物箱中之延長線云云。│├──┼──────────┼────────────┤│二│1.被害人 徐聖澤葉書 │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廷、 艾美雲詹志亮 │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藍筱婕廖紫台 及│人翻動附表所示機車之置物│││ 王柏森 於警詢中之證│箱,被害人 連芮苓 、詹志亮│││述,證人 黃耀昇 、劉│、藍筱婕及廖紫台並分別遭│││ 沛臻劉玟綺 於警詢│竊取附表編號2、5、7、8號│││中之證述,證人即被│所示之財物。│││害人連芮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附表所示編號1至5││││、7至9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1.佐證附表所示編號1至9│││害人徐聖澤提供之機車│號機車置物箱係被告著手│││置物箱遭竊照片2張、│行竊而翻動。│││證人黃耀昇機車置物箱│2.本件查獲經過。│││中財物遭竊現場照片1│3.被害人徐聖澤遭人翻動機│││張、被害人藍筱婕遭竊│車置物箱。│││粉紅色皮夾照片1張、│4.被害人藍筱婕放置在證人│││被告指認照片1張。│黃耀昇機車置物箱中之財││││物遭人竊取。│├──┼──────────┼────────────┤│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附表所示編號5之竊盜案件│││分局105年12月11日中│,係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2│非經被告自首而查獲。│││2571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既遂及5次竊盜未遂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9之竊盜犯行,均係以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請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除實際已發還被害人者之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謝怡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機車車牌號碼│竊得財物│├──┼───┼────┼──────┼───────┼──────┤│一│徐聖澤│105年3月│臺中市東勢區│SQM-925號重型│無││││26日凌晨│第五橫街32號│機車│││││2時許│前│││├──┼───┼────┼──────┼───────┼──────┤│二│連芮苓│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F9S-036號重型│新臺幣(下同││││7日21時│中山路70號前│機車│)100元││││許││││├──┼───┼────┼──────┼───────┼──────┤│三│ 葉書廷 │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TIQ-407號重型│無││││7日晚間│第五橫街29號│機車│││││某時│前│││├──┼───┼────┼──────┼───────┼──────┤│四│艾美雲│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G26-591號重型│無││││7日晚間│中山路52號前│機車│││││某時││││├──┼───┼────┼──────┼───────┼──────┤│五│詹志亮│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FP3-166號重型│現金160元、││││7日晚間│中山路61號前│機車│檳榔1包││││某時││││├──┼───┼────┼──────┼───────┼──────┤│六│不詳│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不詳車牌號碼之│無││││7日21時│中山路70號前│綠色機車│││││許││││├──┼───┼────┼──────┼───────┼──────┤│七│藍筱婕│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MDV-3103號重型│現金300元、││││9日22時│豐勢路與第五│機車│粉紅色皮夾1││││35分許│橫街交岔路口││個(皮夾及現│││││││金100元,已│││││││返還被害人)│├──┼───┼────┼──────┼───────┼──────┤│八│廖紫台│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LJY-142號重型│延長線1條││││10日某時│中山路31號前│機車││├──┼───┼────┼──────┼───────┼──────┤│九│王柏森│105年4月│臺中市東勢區│J7A-257號重型│無││││10日上午│東中山路35號│機車│││││11時許│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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