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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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珮瑜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珮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珮瑜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河川街76巷之交岔路口,欲進入位於對向車道之「明正汽車保養廠」修車,邱珮瑜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保養廠修車,適有 陳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邱珮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不慎與陳玉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玉玲人車到地,並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邱珮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就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該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不贅解其證據能力有無。至其餘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交易卷第3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邱珮瑜固不否認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保養廠前面有很多油漬及小石頭,係告訴人騎車滑倒自摔云云,辯護人則以無撞擊聲、兩車外觀擦痕、物理角度、告訴人所陳遭撞過程前後不一等處可見兩車應未發生撞擊,應係告訴人機車掛載物品過重而自摔,被告好心查看反遭誣為肇事者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而告訴人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審交易卷第38頁),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易字卷第18頁正面背面、第2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5~23頁、第23~31頁、偵卷第9~1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騎在河西一路上靠右邊算慢車道,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她的動態在行駛當中,我感覺她要轉彎,因為直行她應該會很快就開過去,但是我有看到她的車減速放慢。我騎過去,她就從我左後方追撞過來,撞過來以後我下意識就是穩住龍頭,可是因為有撞擊力我穩不住,後來在保養廠前面車子就倒下去。不是我自己摔車的,她撞我的時候有撞擊力,我還穩不住龍頭,所以我摔在路邊保養廠的前面,我左腳有被機車壓到粉碎性骨折等語(易字卷第18~19頁、第23頁背面),及在場之被告友人即證人 陳潤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介紹被告到那家保養廠維修汽車,我提前到現場等她。被告到那裡應該需要迴轉,因為保養廠在巷口的三角窗。我那時候人剛好在騎樓下,我低頭不知道做什麼事,告訴人怎麼摔車的沒有看到。告訴人就忽然間連人帶車衝進來摔到我的左腳邊大概2、3公尺、她人被機車壓著,我當時臉朝外面但是低下頭在拿東西在做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才抬起頭來。剛撞到時因為都沒有聽到聲音我嚇了一跳,抬起頭來我就看到被告的車好像是停在馬路中間、接近黃色線中間的位置等語(易字卷第25頁、第26~27頁背面),與在場之保養廠員工即證人 林村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4年6月10日在河西路的明正保養廠工作,事故發生後我出來看一下,有部車子要待轉過來我們巷子,我看到車子越過黃線停在那邊,我看到時是靜止的,車頭已經過黃線了,呈幾度角我不知道,有多傾斜我不了解,被告已經越過黃線是要轉過來我們這裡修車,救護車來時,汽車被移動到河川街的旁邊。因救護車是從北邊來,而汽車擋在路中會擋到救護車,所以才被移到旁邊,我一聽到摩擦聲後就聽到有人喊痛等語(易字卷第67~69頁),是自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足徵: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欲轉入位於對向車道之保養廠修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以致告訴人無法穩固操作車頭而人車跌倒於保養廠前方,斯時被告自小客車最後停止狀態係呈現逾越道路中央分向線、轉入修車廠之行向等過程存在,而上開過程亦與處理員警事後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證人林村福所繪製之現場圖內容(警卷第16頁、易字卷第79頁)大致吻合,且被告於員警訪談時,亦就談話記錄表所載:「我駕駛自小客車ZH-0799由河西一路(南→北)直行至巷口左轉,行駛內快車道直行,對方重機YEI-526由河西一路(北→南)直行,於上述時地,我的車前頭和對方之左車身碰撞」等文字(警卷第21頁)簽名確認無訛,從而被告行經上揭路段轉彎欲進入修車廠時,因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始肇致事故之事實,即可認定。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然自告訴人所述撞擊過程及證人林村福所繪製之現場圖比對以觀, 足佐 二車均在行進中,告訴人機車係自左後遭撞下,告訴人仍力圖穩住車頭,嗣因終究無法控制衝力始滑向保養廠人車倒地之過程,自上開過程得推論被告自小客車應僅係輕微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機車搖擺不穩而往右前方保養廠倒地,告訴人機車並非自側邊遭橫向強力撞擊而直接彈飛倒地自明,從而兩車並無明顯撞擊痕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7~31頁),及證人陳潤澤、林村福所證稱沒有聽到撞擊聲等語(易字卷第25頁背面、第67頁背面),即與本院認定本件事故僅係兩車輕微擦撞而非對撞或直接撞擊之事實相符,並無扞格之處,被告以不符物理角度及現場無撞擊聲而主張兩車未碰撞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以本件係告訴人自摔云云,惟當日保養廠前面並無任何油漬及小石頭乙節,已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潤澤、林村福證述甚明(易字卷第19頁、第28頁背面、第69頁),而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鄭錦懋 亦證述:一般來說,若肇事地點有油漬或碎石會標示在現場圖上,若現場沒有的話就不會特別紀錄等語(易字卷第63頁背面),從而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因此記載「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缺陷:無缺陷」(警卷第17頁),而此亦與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路面並無任何油漬或小石頭之客觀情狀相符(警卷第27頁),再告訴人機車腳踏板處僅掛置約2包塑膠袋之內容物,並無置放任何重量過重或體積過大之物品,此亦有現場照片數幀可憑(警卷第29頁),而常人如非肇事者而莫名遭誣,衡情當場即應會極力否認、四處解釋,甚有出現諸如憤怒、不解等強烈情緒反應,然證人鄭錦懋、林村福均證述並未遇過此情形、且被告當下亦無做此解釋等語(易字卷第63頁背面、第69頁背面),被告當下反應即與常人遭誣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所載物品過重且路面油漬小石而自摔,係好心救助反遭誣云云,實屬虛妄飾詞,不值一採。
3.再被告以伊並未陳述撞到告訴人、在員警督促下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始於製作談話紀錄表簽名,伊好心查看反遭誣為肇事者云云,然證人鄭錦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製作談話記錄時的方式是一問一答,問行車方向、怎麼發生的等,根據他們所講的話來填寫,依照他們的描述所寫,並寫完後請他們看完再簽名,處理交通案件有時一天5至7件,有時候一早出去就一整天沒有辦法回隊部,因一件接著一件來等語(易字卷第63頁、第64頁),而證人鄭錦懋與被告及告訴人互不相識及每日所需處理交通案件龐雜下,上揭談話記錄表內容自無可能由其憑空捏造,再以被告大學畢業、任職證券業,擁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查(易字卷第74頁、審交易卷第5頁),則被告對於在文件上簽名即代表確認無訛之意涵,豈有事後推諉而搪稱不知情之理?再到場處理員警因係為免第三人干擾採證,始兇或罵在場之證人陳潤澤、林村福等情,亦據證人陳潤澤、林村福證述在卷(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67頁),並無針對被告態度不佳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以前詞翻異自己於談話紀錄表之所陳內容,亦毫無可採。
4.至被告再以告訴人所陳前後不一致及繪圖不實(易字卷第33~34頁)等理由置辯,而告訴人證述撞擊聲響大,以及就機車遭撞後外觀、被告如何撞上、被撞後何人前來探視之過程,其證述與己或與其他證人固有不一之處,然告訴人既係處於事發第一線位置,就瞬發過程認定聲音大小,自有可能因主觀個人感受而略嫌誇張,雖所繪圖樣於其行徑動線上亦略近於路邊(易字卷第33~34頁),然於交通事件上,告訴人同有過失存在而欲意隱藏之情形,並非罕見,從而其證述聲響及所繪圖樣稍失真於實情,本院就該部分證述及繪圖予以取捨排除不採外,至告訴人其餘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其他證人證述大致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至告訴人雖就機車遭撞後外觀、被告如何撞上、被撞後何人前來探視等細節雖略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告訴人自後突遭擦撞,本難就過程做如同機械錄影般之精確還原描述,再其餘不一致亦屬枝微末節,本案既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參之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互相對照,認告訴人之證詞仍具有證據價值,並將所述歧異不可信、何處一致而仍可採,俱已經本院一一探究採納或捨棄如上,至於其餘辯護人指陳不一致之處,多為無關宏旨之零瑣細節,尚無從動搖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之基本事實,而不得以微瑕遽將告訴人所陳全數予以摒除不採。
5.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2)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於車道數相同時,自己轉彎車未禮讓暫停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下而貿然左轉,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另查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己有減速云云,然自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她的動態在行駛當中,我感覺她要轉彎,因為直行她應該會很快就開過去,但是我有看到她的車減速放慢。我騎過去,她就從我左後方追撞過來等語(易字卷第18~19頁),足見告訴人既已預見前方被告自小客車有轉彎之動作,且適值交岔路口,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直行前往,始肇致本件事故,足認告訴人亦有未減速為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存在。再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載: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6443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4~16頁),而同上開認定,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告訴人就事故發生則有與有過失,實至為明灼。
6.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車前狀況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然被告既已轉彎面向修車廠,已如上述,則其車前應面對之狀況屬河西一路靠西側,並非告訴人車行前來之對向,被告之過失應主在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存在,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又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均同予敘明。末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一情,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6頁),而審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對於自己肇事一節已有告知,嗣後雖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否認有過失,尚不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理應知悉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然竟疏於此,以致告訴人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是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至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件之發生同有未予減速隨時煞停之過失存在,雖得減低被告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義務之程度,惟被告難辭於本案中應擔負主要注意義務違反之責。再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證券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未有刑律制裁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品行尚可。復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予以修復,自不宜僅以拘役刑或罰金刑等輕刑罰之。末衡被告犯後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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